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217號
SJEV,108,重簡,2217,20200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鄭芳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契約1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 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