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100號
SJEV,108,重簡,210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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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黃豐洲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徐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竟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首部曲KTV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 制力減弱,致上開車輛偏移車道後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適黃 豐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車輛,而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撞及電線桿後復撞及原告,致原告因 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雙膝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因傷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2,692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80元,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永巨宏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巨宏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之月薪依序為51,000元、50 ,000元、50,000元、51,000元、50,000元、50,000元,平均 月薪為50,333元,然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 至108年1月31日止,有1.25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2,916元(計算式:50,333元×1. 25=62,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8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45,888元( 計算式:2,692元+280元+62,916元+80,000元=145,88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88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酒後駕車之過失致其受傷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醫療耗材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等為證,且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 「徐茂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車酒後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6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醫療耗材費用統一 發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且本院認此等支出核屬 必要之花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核屬有據。(二)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治療支 出交通費用28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復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本院認搭車就醫尚屬必要,被告自應予 賠償。
(三)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永巨宏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之 月薪依序為51,000元、50,000元、50,000元、51,000元、 50,000元、50,000元,平均月薪為50,333元,然自事故發 生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1.25 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62,9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需休養1月)及在職證明書、薪資憑單為證 ,然原告受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則原告主張因受傷所減 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50,333元為限,被告應予以賠償,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程度尚非輕微,足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任職於永巨宏公司,月薪約50,333元,名下有汽車 1部,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亦從事服務業 ,107年度名下無所得,僅有汽車1部,無其他不動產,此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 、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五)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13, 305元(計算式:2,692元+280元+50,333元+60,000元 =113,3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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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巨宏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