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魏嫦娥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粘玲珠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十八),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八年莊登字第O二九四七三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78年間,透過以居間土地為業之被告向訴外人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0分之18,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地號為五股坑段壟 鈎坑小段171-1地號,係自原地號五股坑段壟鈎坑小段171地 號判決分割而出,原171-1地號嗣改編為1317地號即系爭土 地,原171地號則改編為五股區五股坑二段1316地號),約 定被告之居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4,500元,且約定債 權清償日期79年9月19日,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 定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94,5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為上開報酬債權之擔保。惟系爭抵押權既約定存續 期間為78年9月20日至79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79年9 月19日,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即算至94年9月19日止被告均未行使其請求權,其債 權自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復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至 99年9月19日亦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之居間報酬, 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不足證明兩造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且由協議書內容可得知:1.包含系爭土地之原171地號是林 地,此由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可知悉,系爭土地之 地目自亦為林地,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之所有權係登 記在訴外人吳水旺名下。2.原171地號之地目既係林地而非 農地,自無自耕農限制之問題。3.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設 定抵押權僅對於協議書中之旱地(43-1、44、45三筆土地) 為限,自不包含系爭土地。4.倘系爭抵押權係因擔保土地兩 造共有而設立,何以登記之存續期間僅為一年?故系爭抵押 權顯然係為擔保被告之報酬而設定,而非如被告所述是擔保 共有系爭土地而設定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與原告於78年間合資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伊出資294,500元,然因非自耕農,故以原 告名義登記,為了保障伊的權利,原告乃設定294,500元之 抵押權予伊,有協議書為憑,故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地 之價款,非擔保居間之報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9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消滅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礙於當 時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名下,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地之價款,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等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購地價款 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雖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為證,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粘玲珠、吳水旺、葉龍 發、魏嫦娥…六人,茲有土地坐落於五股鄉五股坑壟鈎坑小 段44、43-1、43、45、171、195號六筆…今立協議如下:」 、「(四)林地與建地(195、171、43)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吳水旺0.325(其中包括吳水旺836坪、粘玲珠371.5坪), 魏嫦娥0.45(其中包括魏嫦娥1236坪、葉龍發436坪),陳 碧峰0.225(其中包括陳碧峰418坪、黃利隆418坪),依據 比例登記。」、「(七)設定抵押權僅限對協議書中標明之 旱地(43-1、45、44三筆土地)為限,不能涉及登記人(魏 嫦娥、陳碧峰)之其他資產權益。」等語,足見包含原171
-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171地號土地之地目係林地 ,此由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可知悉,則系爭土地自 亦為林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林地部分,被告之 所有權係登記在訴外人吳水旺名下,並非原告名下;且原 171地號土地地目既為林地,而非農地,自無被告所述自耕 農登記限制之問題;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設定 抵押權僅可對於旱地(43-1、44、45三筆土地)為之,並不 包含系爭土地,是系爭協議書並不足證明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購地價款之事實。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並當庭自承其他別無舉證等語 (見本院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上開抗辯 ,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二)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之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 第881條之15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 20日至79年9月19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9月19日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自79年9月19日起即得 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4年 9月19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被告並未於該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9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條文 ,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之妨害。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