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何耕任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陳昭廷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註冊依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依凡達公司)出品線上遊戲「倩女幽魂」之會員,又原告於 民國107年8月間在遊戲中,發現有角色暱稱「慕小愛(帳號 ID: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許久沒在使用,因系 爭帳號原始玩家與訴外人陳建宏感情不錯,原告有意購買系 爭帳號,逐向訴外人陳建宏詢問該原始玩家是否有意出售系 爭帳號,訴外人陳建宏即居中協調,並以原始玩家代理人之 身分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將系爭帳號出賣予原告,並 交付系爭帳號之「用戶名」、「密碼」予原告,原告自107 年8月28日取得系爭密碼後,期間長達8個月均可正常登入使 用,原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因使用系爭 帳號,前後以106,829元購買系爭遊戲之虛擬貨幣「靈玉」 213,658個,未料108年4月22日9時許,系爭帳號竟遭被告無 預警登入,被告登入後隨即變更密碼,致使原告被迫登出且 無法登入,致原告受有106,829元之損失,爰本於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82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又如鈞院認前述請求權基礎非可採,則被告受有原 告所購買106,829元虛擬貨幣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予原告 一節,固據提出匯款憑單、與訴外人陳建宏及被告之交談紀 錄、報案三聯單、依凡達公司出具原告使用系爭帳號期間之 購買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108年4月22日9時 許,有登入系爭帳號及變更密碼,惟否認原告為系爭帳戶之 所有權人及受有利益,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㈠原告雖稱 訴外人陳建宏有交付系爭帳號之「用戶名」及「密碼」,得 證明其獲有授權出售系爭帳號云云。惟查,得知系爭帳號之 「用戶名」及「密碼」之情形不一,或係借用,或係保管, 或係贈與或偷盜等等,換言之,得知「用戶名」,「密碼」
並不等於獲有授權出售系爭帳號之代理權甚明。原告亦自承 訴外人陳建宏未將匯款交付「慕小愛」,足見其之代理係屬 不法行為之無權代理,亦與表見代理無涉,故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帳號之所有權。㈡被告曾於107年9月2日、9月15日與原 始玩家在line對話,被告問原始玩家是否賣了系爭帳號,原 始玩家說:「沒有,也不認識這個人(指原告),不打算賺 錢」等語。足證原始玩家並沒有出售系爭帳號,更無授權訴 外人陳建宏出售系爭帳號予原告。而係訴外人陳建宏向原告 佯稱與原始玩家聯絡已取得出售系爭帳號之授權,欺騙了原 告之匯款。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帳號之所有權甚明等語置辯 ,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該帳號之所有 權?(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已取得系爭帳號,依民法第801、948條規 定,應可善意取得系爭帳號之使用權云云。惟善意取得之規 定,乃以動產的占有為要件,而遊戲帳號於交易上固慣以 帳號及密碼表彰使用權利,惟此等使用權之買賣,本即抽象 存在,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有特定之 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是以無從形成如同動產占有狀態 之表徵,帳號之持有亦難謂可生推定使用權歸屬之效力,依 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帳號之所有權至明,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其他方式登 入系爭帳號及變更密碼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就 系爭帳號之所有權,難謂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登入系爭帳號,而獲有該系爭帳號
106,82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取得系爭帳號之經過為:「(問:您抗辯:107年9月 15日自「慕小愛」取得系爭帳號之使用權利?)是。慕小愛 將他的密碼、用戶名及信箱交給我們,被告才得以變更系爭 帳號之密碼,變更密碼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我們係因 為經由慕小愛之交付取得,有LINE及電話聯絡。」、「(問 :那原告為何自107年8月28日至108年4月22日均可使用系爭 帳號之「用戶名」、「帳號密碼」正常使用?)拿到用戶名 及密碼是107年9月15日,但變更是108年4月22日才變更, 108年4月22日之前被告沒有使用都是原告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原始玩家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始玩 家於107年9月15日將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惟該系 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已經原告變更,故被告無法以原始玩家提 供之帳號密碼進入系爭帳號,而原始玩家即稱「實在不行的 話,師父可以上郵箱改密碼…」,由此可知,更改帳號應有 原始玩家之電子信箱始能更動,是被告雖於107年9月15日取 得系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惟直至108年4月22日始因原始玩 家協助取得使用系爭帳號之權利至明,而系爭帳號自107年9 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間,系爭帳號之使用權應仍在原始玩 家支配下,故原告於該期間存入之虛擬貨幣則非直接由被告 取得,而係經原始玩家取得後復移轉於被告,是原告與被告 間即難認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規定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另 主張為系爭帳號所有權人,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帳號所有權部分,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帳號之所有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援引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帳號,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帳號之所有權,被告以不法行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且與被 告間有給付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2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所有權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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