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058號
SJEV,108,重簡,1058,2020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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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林承興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林再山
法定代理人 羅碧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 向其同事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而原 告也陸續於106年10月11日分別提領兩次現金5萬元、於10 7年5月14日分別兩次提領現金5萬元,共20萬元後交付被 告清償,實際上應僅剩1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本 票面額於超過1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 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面額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否認受有20萬元之情償,惟本件於108年12月5日現 場訊問被告時,被告礙於身體狀況無法作證,被告之配偶 則表示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顯見連被告最親近 之家人亦不知情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存在,遑論知悉原告之 清償狀況,被告既無其他證據方法提出,自無從單憑系爭 本票遽認原告仍積欠其30萬元之借款,反觀原告已就清償 20萬元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甚而本於誠信主動承認兩造 間之債務關係,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雖主張已 還款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因依原告所舉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提領紀錄(見卷附原證2),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曾 將20萬元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已清償其中之20萬元 ,實際系爭本票之票款僅剩1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就系爭 本票面額於超過1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 不存在,則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部分之 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領紀 錄明細(見卷附原證2)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清償 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借款30萬元,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清償其中之20萬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提 領紀錄明細為佐證,然就其內容觀之,僅可知悉原告自該 帳戶於106年10月11日分別提領兩次現金5萬元、於107年5 月14日分別兩次提領現金5萬元,共20萬元等情,至於原 告所提領之現金是否交付被告以為清償,則無從據以證明



之;而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縱被告之配偶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無從知悉原告 之清償狀況等情屬實,仍不能據以推論原告確已清償被告 票款2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剩10 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就系爭本票面額於超過10萬元及利息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情,難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20萬元,僅 剩10萬元尚未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面額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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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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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No550208│林承興│叁拾萬元│104年12月22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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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