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4336號
SJEV,108,重小,4336,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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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蘇于絜
被   告 黃雅蘭
被   告 蔡佩珊

被   告 陳顥  (住所或居所不詳)
被   告 吳俊勳 (住所或居所不詳)
被   告 簡鴻文
被   告 陳亮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郭宗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松

被   告 羅于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琳琇
被   告 賴子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顥吳俊勳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全部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顥吳俊勳之住所或居所 ,雖原告聲請調閱相關刑事卷宗資料以查明之,惟經本院調 閱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337號、108年度簡 附民字第266號)後,仍無法查知被告陳顥吳俊勳之住所 或居所,則此二人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7,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原告雖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然因 本件訴訟尚有前開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待補原告遵期補正 後,本院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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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