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田郎為假扣押,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 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 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8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其所提 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有假扣押必要性,即不能釋明其就相對 人之信用卡款請求有為保全必要,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田郎積欠異議人借 款,經異議人以手機語音留言、電話催繳、寄發逾期繳款通 知函催告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款, 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思。異議人依地政事務 所第二類謄本查詢,相對人所提供住所資料皆非其名下所有 ,異議人已盡所能查詢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多寡,來衡估與異 議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據上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 相對人無積極財產,仍積欠巨額財務,實有未來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駁回之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新臺幣 82,158元之債務,及因相對人不願給付,恐其陷於無資力、 隱匿財產,為確保債權,非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催收紀錄等影本,僅可證明相對人確與異 議人間有債務存在,又異議人雖主張已窮調查方式,仍未查 詢到相對人之積極財產,而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 無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相差懸殊云云,惟皆無從證明相對 人業已逃匿、增加負擔或就其積極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是異 議人所提資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4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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