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321號
SJEV,107,重簡,321,20200116,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汪榮華 


被   告  汪正一(即汪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秀貞 
被   告  何仰山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嬌嬌 

被   告  汪李玉盆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陳明輝 


被   告  林信翰 

被   告  謝東明 


被   告  吳東柏 

被   告  吳尚美 

被   告  吳明眉 

被   告  吳宜美 

被   告  吳芳美 

被   告  廖彩燕 
被   告  吳尚昱 
被   告  吳正勝 


被   告  陳勁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英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劉柏均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金春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
被   告  賈子毅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賈鴻揚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關於「被告何嬌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嬌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