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原告承受徐紹喜(已死亡)與被告毛應隆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2,000元,依法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徐紹喜前僅繳納500元,尚欠9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三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