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23號
KSHV,108,抗,323,2019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呂俊霞 

相 對 人 黃淑華 


      黃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3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金安陳秀氣分別為 相對人、黃淑馨、黃淑美(下稱相對人等4 人)之父與母,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購置並借名登 記予黃金安,嗣陳秀氣死亡後,黃金安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 4 月10日為結婚之登記,抗告人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 詎黃金安未經相對人等4 人同意,竟於105 年5 月17日將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抗告人所有,雖黃金安於同 年7 月28日死亡,然黃金安所為屬無權處分,相對人等4 人 亦拒絕承認,抗告人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相對人等4 人已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 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由原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11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 理中。而抗告人已於不動產市場上登錄詢價系爭不動產,為 恐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除上開釋明外,如釋明不足,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因承辦法官將案 件移付調解,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能否各自探詢系爭房地之價 格後,由相對人等4 人以60% 左右之價格購買,故兩造始會 在不動產市場登錄詢價動作,該動作極有可能係相對人所為 ,抗告人若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想法,理應於相對人提出本 件假處分前即已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係以猜測及懷疑之 立場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並未具體證明抗告人有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虞。況系爭房地係黃金安於75年間所購買,部分購



屋價金係由黃金安向銀行貸款,並由黃金安逐月繳納本息, 相對人空言系爭房地係由相對人等4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 予黃金安名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相違。故難認 相對人所提證據已釋明保全之原因與必要性。從而,抗告人 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 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 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 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故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 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 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黃金安陳秀氣分別為相對人等4 人之父與母, 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購置並借名登記予黃金安,嗣陳秀氣



亡後,黃金安與抗告人於98年4 月10日為結婚之登記,抗告 人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詎黃金安未經相對人等4 人同 意,竟於105 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抗告人所有,雖黃金安於同年7 月28日死亡,然黃金安所 為屬無權處分,相對人等4 人亦拒絕承認,抗告人亦不受善 意受讓之保護,而相對人等4 人已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移轉系爭房 地之登記,由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庭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頁至第2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本案之 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 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地 係黃金安於75年所出資購買,相對人未能就系爭房地係由相 對人等4 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予黃金安名下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相對人所提證據已釋明保全之原因云云,自無 足採。
㈡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雖僅記載「高雄市新 興區六合一路」,而未明確記載為系爭房屋,然系爭網頁已 記載「主建物:31.93 坪」、「土地登記:4.14坪」、「屋 齡:33年」、「樓層/ 樓高:8/12樓」、「公共設施:4.35 坪」等資料,經換算平方公尺後核與系爭房地所載資料相符 ,自可釋明推論系爭網頁所指出售房屋即為系爭房屋。再觀 諸前開網頁資料,係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房地。又抗告人復不 爭執其曾在不動產市場登錄詢價之動作(見本院卷第9 頁) ,足認相對人亦已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可能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縱有 仍有不足,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斟酌本件假處 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抗 告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應為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 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依相 對人提出系爭網頁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680 萬元,做為系爭



房地換價之參考金額,並考量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之本案訴 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及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併參 酌司法院定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衡估, 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0 萬元,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其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 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或建物 │ 權 利 範 圍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77/10000 │
│ │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全部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 │
│ │55之4號8樓之2) │ │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81/10000 │
│ │物(共用部分)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