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80號
KSHV,108,抗,280,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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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姵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屏東縣○○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 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作為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使用,因營運用貨車需要至少路寬4 公尺之聯外道路供迴轉與安全行駛,而系爭倉庫之大門面對 與系爭300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 2 地號土地),且自民國97年起即經由系爭302 地號土地東 側之柏油路載貨通行至同市成功路,別無其他出入口。嗣相 對人買受系爭302 地號土地建屋後,即以圍籬阻隔,並刨除 原有之柏油路,阻止抗告人通行系爭302 地號土地,影響抗 告人使用貨車載運倉庫內之貨物。又系爭倉庫內貨物因長期 堆放易受潮損壞,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抗告人具有通行 系爭302 地號土地之急迫性,且相對人之建物完工後,若抗 告人請求通行權訴訟勝訴確定,而須拆除部分建物重新規劃 道路之重大損失,與在建物未建設完成前,令相對人停工之 損失相較,後者顯然較輕微,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許抗告人 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經由系爭302 地號土地東側 地界路寬4 公尺部分通行公路,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抗告 人之通行行為。詎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通行需求與貨物無 法運輸可能造成之損害,而認抗告人通行利益非重大,駁回 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302 地號之建案須於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 所載領照日期108 年1 月31日後6 個月內開工,且該建案之 建物現已完成2 層建物結構,後方建案部分已經完成5 層建 物結構,且建案均已經完銷,如貿然停工,除對相對人造成 巨額損害外,亦將因無法如期交屋而違約造成建設公司、建 案買方之鉅額損失而生重大影響。又系爭300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顯然已荒廢多時,不具通常效用,抗告人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法 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 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 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 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 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抗告人主張系爭倉庫,經由系爭302 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市成 功路,惟遭相對人阻止其通行後,已影響抗告人使用貨車載 運貨物,有防止貨物受潮損壞產生重大損害之急迫性,且相 對人之建物完工後,若抗告人請求通行權本案訴訟勝訴,而 須拆除部分建物重新規劃道路之重大損失,與在建物未建設



完成前,令相對人停工之損失相較,後者顯然較輕微,抗告 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系爭300 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案通行權訴訟之民事起訴狀 影本、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94年2 月24日屏東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貨車照片、2017年3 月Google街景圖、Google 衛星圖、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 頁至第29頁、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75頁 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惟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300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02 地號土地後增 加之土地價額,經原審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為為新臺幣(下同)518,291 元,足認抗告人之通行利益 即為518,291 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又抗告人主張欲通行系爭302 地號土地東側地界4 公尺寬土 地,惟建設公司本即受有建造執照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之行 政管制(見原審卷第47頁建造執照),且由兩造提出之現場 照片觀之,足證已有完成棟樑結構之建物坐落系爭302 地號 土地上之建案東側地界土地上,此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9 頁至第93頁)。權衡個案中系爭302 地號土地上建案之施工 現況與抗告人通行利益,若欲使抗告人通行系爭302 地號土 地之東側地界,抗告人之通行利益即為518,291 元,業如前 述。然相對人須拆除建築平面圖所示之建物東側主要梁柱之 建築結構(見原審卷第45頁集合住宅一層平面圖),始可使 抗告人有效通行,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梁柱之建築結構 若遭破壞或拆除,則有害建物之整體結構,且令建設公司對 未完工之建物驟然停工,將使未完工建物內之鋼筋等重要結 構長期裸露而產生鏽蝕等變化之可能,除影響建物交易價格 外,並可能影響使用安全之公共利益,亦有危及將來住戶之 居住、人身、財產安全之虞。綜上,足認維護系爭302 地號 土地上建物建築結構安全之目的遠大於抗告人518,291 元之 通行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經權衡個案之現況後,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
㈡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通行需求與倉庫 內貨物無法運輸可能造成之相關損害,惟抗告人未提出倉庫 內部有貨物存在、貨物損壞之照片或相關證據,僅提出94年 2 月24日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貨車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無法釋明抗告人有貨物損壞之損 失情形。至相對人所有土地是否另有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有 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 解決,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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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