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473號
TCHV,108,抗,47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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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莊永裕 
      莊永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傑錄黃翠琴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
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源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張傑錄(下稱張傑錄)為定源公司之股東兼廠長、相 對人黃翠琴(下稱黃翠琴)為定源公司之監察人,均與原法 院已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張蕭秀湄張溪源具有親屬關係(按 :張蕭秀湄張溪源為夫妻,張傑錄為其二人之子,黃翠琴張傑錄之岳母)。其等共同經營定源公司,然定源公司自 民國101年4月設立迄今,均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 定源公司董事長張蕭秀湄、董事張傑錄於103年間因涉嫌假 外銷真退稅之刑事案件,致定源公司違反關稅法而遭罰鍰, 更因無力繳納,讓定源公司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強制執行,已造成定源公司損害,更嚴重損害定源公司全 體股東之權益。相對人身為定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監察人 ,未善盡責任,對股東所受損害,自難辭其咎,且抗告人於 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曾一再發函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可以顯示 抗告人將來恐對相對人追索無門,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0月22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0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 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惟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要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舉 事證,已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莊永裕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就張傑錄黃翠琴張蕭秀湄張溪源所有財 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莊永豐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就張傑錄黃翠琴張蕭秀湄張溪源所有財 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提出定源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104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8月25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及姿君法律事務所108 年5月20日函、定源公司108年5月24日函、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定源公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定源 公司財產目錄、姿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21日函、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調解筆錄、定源公司108年8月16 日函、姿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13日函、張溪源張蕭秀湄 名下財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以抗告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時所舉上開事證,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抗 告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抗告人之聲請等 語。惟查:
⒈抗告人雖提出姿君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13日函(見假扣押 聲請狀證物13),主張已催告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依該函文內容觀之,係抗 告人及第三人等定源公司股東請求張蕭秀湄張溪源提出 說明及賠償方案,並請求黃翠琴張蕭秀湄張溪源所涉 違法部分,依法提起訴訟等語。惟縱認抗告人及第三人等 定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8之1條規定得請求黃翠琴對定 源公司董事提起訴訟,黃翠琴卻不依法為之,亦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就相對人2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
⒉又債權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債務人拒 絕履行債務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 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絕履行,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 定意旨。是以抗告人於聲請狀所附前揭證據資料,均屬抗 告人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相關證據,不足為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證據,依首引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 因,乃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 假扣押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對張蕭秀湄張溪源為假扣押 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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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