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柯岐儒
相 對 人 林瑞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具狀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 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始提出抗告理由狀,原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 對人對其抗告表示意見,將使相對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故 不宜事先通知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張聰明 債務未清償,經協商後確認相對人應給付張聰明新臺幣(下 同)5,026,785元,嗣張聰明於108年6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詎抗告人於108年10月20日驚覺相對人 欲將其與訴外人王大益、洪素珠及謝杏芬共有之苗栗縣○○ 鄉○○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余東遠,並致買賣 糾紛,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繫 屬,顯見相對人正將其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26,785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固足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名下有多筆土地之不動產、租賃 及利息所得,未瀕臨無資力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爰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大部財產均係合夥人或股東借名 登記之財產,相對人因盜賣合夥人之土地8筆及通謀設定農 育權2筆,108年12月9日遭合夥人聯名提出刑事告訴,相對 人係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5,026,78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張聰明業將其對相對人之5,026,785元債 權,讓與抗告人,詎相對人欲將其與訴外人王大益、洪素珠 及謝杏芬共有之苗栗縣○○鄉○○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余東遠,並致買賣糾紛,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繫屬中,業據提出協商字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起訴書、原法院民事庭傳票及函文、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據( 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欲將其與他人共有之苗栗縣○○鄉○ ○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出售云云;然此14筆土地中,僅苗栗 縣○○鄉○○段00地號、18之2地號、7之60地號、7之233地 號、7之234地號等5筆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有 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90頁), 是抗告人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相對人名下有包含上開5筆土地之不動產共13筆,財產總 額為19,984,702元,並有多筆租賃、利息所得,縱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亦未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㈢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因盜賣合夥人之土地8筆及通謀設 定農育權2筆,108年12月9日遭合夥人聯名提出刑事告訴, 亦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其證物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惟依該刑事告訴狀所 指遭相對人盜賣或通謀設定農育權之土地為坐落苗栗縣○○ 鄉○○段0○0地號、7之13地號、7之17地號、7之28地號、7
之231地號、7之235地號、7之30地號、7之232地號、8地號 及31之10地號等10筆土地(見本院卷第41頁);此10筆土地 中,僅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8地號、31之10地 號等3筆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依原法院職權 調取之相對人上開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所有不 動產共13筆,縱扣除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欲出售、盜賣或通 謀設定農育權之共8筆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地號 、18之2地號、7之60地號、7之233地號、7之234地號、7之2 35地號、8地號、31之10地號),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位於 苗栗縣及臺中市共計5筆之不動產及多筆投資,並有多筆租 賃、利息所得,財產總額逾17,148,690元,足徵相對人顯非 無資力清償其與抗告人間之債務。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名 下大部財產均係合夥人或股東借名登記之財產,亦未另提出 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 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准予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