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 告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相 對 人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禁止佑福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電梯, 為所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 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 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 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 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 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 公司)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新建 房屋,委由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施作其 房屋新建工程(系爭營建工程),相對人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瑋成公司)則為佑福公司之次承攬人。瑋成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18日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昇降機1台(下稱系爭 電梯),並委由伊在系爭營建工程興建之房屋內安裝系爭電 梯,雙方簽立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電梯合約)及安裝電梯 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合約),瑋成公司因而負有給付電梯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8萬元、安裝費用22萬元給伊之義 務,至昇降梯工程中之機械室、升降路、其他工程則由瑋成 公司負責施作。後伊於106年7月18日與瑋成公司、佑福公司 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電梯合約及安 裝合約之全部工程轉由伊與佑福公司訂約,伊需繼續完成工 作,佑福公司則需繼續履行付款義務;佑福公司已支付系爭 電梯第1、2期買賣價金共66萬元給伊。伊已依約交付系爭電 梯及安裝之結果予佑福公司,且經驗收完成,亦已代房屋起 造人臺億公司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下稱電梯 安檢協會)申請竣工檢查,而經該協會發給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予臺億公司。惟佑福公司迄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2萬元 及安裝費用22萬元給伊,經伊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送 達佑福公司,催告該公司給付共計44萬元之款項未果。依系 爭電梯合約第8條、系爭安裝合約第8條約定,伊在取得所有 貨款之前,仍為系爭電梯所有人,惟臺億公司已取得房屋使 用執照,已屆交屋階段,如未禁止佑福公司或臺億公司就系 爭電梯為所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以 防止其等變更系爭電梯現狀,系爭電梯恐遭佑福公司或臺億 公司擅自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恐妨礙伊基於系爭電 梯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 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
用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 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 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釋明與證明於分 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約安裝系爭電梯完畢,且經驗收合格,且 已就系爭電梯之未付款項44萬元,於107年8月23日以存證信 函送達佑福公司,催告佑福公司清償未果,系爭電梯所有權 仍為伊所有等情,提出系爭電梯出廠證明書、電梯合約書、 安裝合約書、系爭協議書、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認抗告人就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承 擔支付電梯價金義務之佑福公司,付清系爭電梯剩餘價金44 萬元之前,系爭電梯所有權仍為伊所有,如佑福公司未依約 付款,伊隨時可停止交貨或收回乙節,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 8條、系爭安裝合約第8條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即明(見原審卷 第26、32、36頁),然佑福公司經抗告人發函催告給付44萬 元後,仍未付款,是佑福公司可能有不履行契約義務之虞, 應甚明顯。又系爭電梯業經驗收及經「電梯安檢協會」為竣 工檢查合格,而發給前揭昇降設備許可證予起造人臺億公司 ,且臺億公司就系爭營建工程所新建之房屋,已取得108年 度使字第86號使用執照等情,亦經抗告人提出該協會107年3 月5日107中昇檢竣字第608號函及使用執照查詢結果為證(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電梯之所有 權,恐因臺億公司出售房屋而隨同讓與、交付系爭電梯予第 三人取得,而就系爭電梯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以阻斷 抗告人取回系爭電梯之所有權,因此變更抗告人在未獲付清 全部電梯交易款項之前仍為系爭電梯所有人之狀態等語,即 非純然臆測;系爭電梯所有權若經讓與並交付其他善意第三 人,抗告人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應 可認其就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命抗告人供擔保而准假處分之聲請。
(三)審酌抗告人於假處分聲請狀表明因佑福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剩餘電梯款項所生爭執,欲保全系爭電梯之交付及所有 權移轉等語,限制佑福公司、臺億公司就系爭電梯為所有權 移轉、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則佑福公司、臺億 公司所受之損失為抗告人與佑福公司間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電梯之利益。又佑福公司向抗告人 購買並委託安裝系爭電梯之費用為110萬元,業如前述,上 開交易價額應得據為認定佑福公司、臺億公司利用系爭電梯 可得經濟利益標準。依通常社會觀念,佑福公司、臺億公司 利用系爭電梯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遲取得,通 常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一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即按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準。又本 件所涉本案訴訟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即13/4 月),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在預估之假 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之金額約為17萬8750元 (計算式:1,100,000×5%×13/4=178,750),爰酌定抗告人 以17萬8000元供擔保後,命佑福公司、臺億公司就系爭電梯 不得為所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尚屬 適當。至佑福公司有無正當理由拒付剩餘44萬元價款予抗告 人、佑福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否具可歸責事由等節,此 為實體上爭執之問題,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 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
(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電梯安裝工程部分既經抗告人、瑋 成公司、佑福公司成立合意,改由抗告人與佑福公司訂約, 由抗告人繼續完成工作,及由佑福公司繼續履行付款義務, 業如前述,應認瑋成公司就系爭電梯合約、系爭安裝合約之 權利均讓與佑福公司,其契約義務則由佑福公司承擔,且經 抗告人承認無訛,則依約受領抗告人所交付系爭電梯及其安 裝結果,且負有支付剩餘款項予抗告人之人,應為佑福公司 ,而非瑋成公司。故抗告人聲請禁止瑋成公司就系爭電梯所 有權讓與、加工、附合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云云,應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關於佑福公司、臺億公司部分之假處
分聲請,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其假處分原因雖 釋明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 准許。至抗告人關於瑋成公司部分之假處分聲請,應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 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產品編號:5E75170號。 產品名稱及數量:12人座12停站速度每分鐘105公尺交流變頻 電腦控制昇降機1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