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郝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玴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訴訟確定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何玴民聲請假處分, 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已提出民事陳報狀,有本院民事 庭通知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39頁), 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9月間向抗告 人之配偶何松勳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何松勳要求伊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至抗告人名下作為 抵押品,約定伊3年內清償完畢,屆時何松勳願無條件返還 系爭房地,上開期間房屋租金由抗告人受領,充作借款利息 。嗣伊於98年9月間欲提前清償上開借款,為何松勳拒絕, 伊遂訴請抗告人及何松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雙方於99年 8月27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即99年度移調字第483號,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及何松勳同意於伊給付81萬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返還系爭房地。詎抗告人及何松勳於 調解成立後,仍藉詞不願歸還,甚至稱已有買主洽談買賣事 宜,伊遂向原法院提存系爭款項,並訴請抗告人及何松勳返 還系爭房地(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下稱本案訴 訟)。惟抗告人及何松勳於本案訴訟進行調解時表明不欲歸 還系爭房地,且於LINE對話表示將予出售,爰聲請禁止抗告 人及何松勳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認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以5 0萬元為抗告人及何松勳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 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108年9月6日 裁定),嗣因何松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自為裁定撤銷 何松勳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即108年11月26日 裁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系爭款 項之義務,且相對人於99年11月間再度聲請調解,卻未到庭 ,已超過第一次之期限,伊不需理會。又相對人所提文件無 法證明所稱與伊及何松勳有借款抵押之事實,爰求予廢棄原 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 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 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 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得請求抗告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 對話記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系爭調解筆錄及該案起訴狀、10 8年6月26日立法院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1450號提存書等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1-66、69、93、1 09-119頁),則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隨時為 法律上之處分,且抗告人及何松勳不僅於LINE對話中明確表 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何松勳更稱「已有買主在談,五樓的 套房,賣掉時,你不要後悔」等語,顯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 ,倘抗告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將 致其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自得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於10 8年間之交易實價約230萬9,82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 ,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准為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 受之損害,憑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所提文 件無法證明有借款抵押之事實云云,核屬相對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有無理由之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抗辯,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 為假處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 告人假處分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如經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否 認,即無再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權限之必要,爰將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4)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