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高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李美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往民享街 口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路口設有「停」之標誌及標線,未暫 停即逕駛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中 樞神經嚴重損傷頭部以下完全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2,136萬5,181元之損害,相對人迄今分文未償。兩造於調 解時因有關肇事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 ,相對人惡意拖延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文山區房地),惟文山 區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自陳其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為免相對人伺機脫產,致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 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 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非不得減輕伊之釋明責任,伊於 原法院所提證據,難認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同法第523條 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 ,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 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 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 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 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 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騎乘重機車肇事,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薪資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 為釋明〔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下稱全字卷) 第6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甚鉅,相對人 迄今分文未償,其所有房地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瀕臨無 資力或無力清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全字卷第16頁、第19 至20頁反面)。審酌: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記載:「相對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 因」(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能性甚高;⑵相對人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中和區之房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現值依序為804萬3,500元(計算式:
136,700+7,906,800=8,043,500)、586萬8,300元(計算式 :231,300+5,637,000=5,868,300),惟其上所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936萬元、729萬乙節,有前 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法院108年度 事聲字第215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7至52頁、本院卷第33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事聲卷第13頁)抗告人請求 賠償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遠逾上開房地之總價值;⑶相對人 自陳月薪僅26,040元,及迄今僅表明願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 情(見事聲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主張伊前 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 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 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 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抗告人僅就 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其中之540萬元聲請假扣押,非屬不相 當。至相對人辯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後均未移轉登記 或處分,其並無脫產云云,惟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上 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上述,自不能僅此足 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 人執此辯稱抗告人無假扣押必要云云,要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抗 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