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8年度,18號
HLDA,108,行執,18,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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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8號
債 權 人 憲兵第205指揮部

代 表 人 文念宗 
代 理 人 陳宇俊 
      陳怡睿 
債 務 人 王信傑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憲兵第205指揮部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信傑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上開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新竹市,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查無其他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強制執 行之標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 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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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