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吳政庭
上列聲請人以陳子豪、陳美娥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
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
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7 分之
1 ,亦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
,依第27條第2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
0 元。但依前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
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金額為58,809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470 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 、確定之終局判決。…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1 、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
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行政訴
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
人陳子豪(原名吳秉鑫)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人陳美娥
簽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文件載
有相對人如未依期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
三、查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3日以「志願士兵退伍賠償志願書及
保證書」各1 份,記載「……二、執行名義:1 、志願士兵
退伍賠償志願書(見證物一)。2 、志願士兵退伍賠償保證
書(見證物二)。……」等語,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系爭志願書及保證書之「正本」到院;又該
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張世昆」並經用印
,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
,亦應補正之。請依上述說明,檢附相關文件,並提出補正
後之聲請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