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4號
TPDV,105,重家訴,4,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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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泉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高泉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高香蘭 


      高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 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二、被告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300 元予被繼承人己 ○○、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9、㈡「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9、㈡「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㈡被繼承人甲○○、己○ ○墳墓清掃、顧墓費每年3,000 元及其他10座祖先墳墓清掃 、顧墓費每年7,000 元,合計每年10,000元,每人每年應分



擔2,500 元。㈢被告戊○○、丁○○應將被繼承人甲○○、 己○○所遺之金飾、手鐲、珠寶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 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告戊○○應返還 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甲○○所遺之5 萬元押金及17萬元租金 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及同年11月21日追加及減縮聲明 為: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 示之財產,均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配。㈡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62 9,300 元。㈢被告戊○○應給付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 3,000 元(見本院卷㈤第337 至339 頁;卷㈥第255 頁)。 衡諸原告追加前後之聲明,與同一被繼承人甲○○、己○○ 遺產分割事宜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㈠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原由兩造及被繼承人甲○○共 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嗣被繼承人甲○○於10 2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部分 及如附表一、㈡「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戊○○於101 年9 月 29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 承人己○○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款項; 復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及存回如附表五 、㈠所示之款項,扣除存回款項後,尚不足3,000 元。復於 被繼承人己○○生前即101 年1 月21日自被繼承人己○○郵 局帳戶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至自己帳戶,且於102 年2 月19 日將該筆定存解約轉存活存,據為己有,而有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或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自應將上 開領取之款項利益返還或賠償被繼承人甲○○、己○○全體 繼承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房地係其以 自有資金於81年間所購買,並非本件遺產範圍。是被繼承人 甲○○、己○○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分別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附表二「財產項目欄」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擇一請求)及同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㈠被繼承人甲○○、己○○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財產項目欄 」所示之財產,均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配。㈡被告戊○○應給付629,300 元予被繼承人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戊○○應給付3,000 元予 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以:
⒈⑴被繼承人己○○、甲○○過世前均因失智症而喪失管理財 產之能力,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方得處分遺產。詎料,被告戊○○明知如此,竟仍於 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及死亡後,擅自提領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款項,扣除其已存回之款項後,被告戊○○尚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2,743,335 元(計算式:129,300 元 +1,311,035 元+3,000 元+1,300,000 元)。⑵如附表六 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均係被繼承人甲○○、己○○生前 共同出資,且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名義,現被 繼承人己○○、甲○○既均死亡,原告及被告戊○○自應返 還該借名登記之房地。⑶被繼承人尚遺有若干金飾、手鐲、 珠寶等物品,現由被告丁○○及戊○○保管,其等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返還部分,均應列入本件遺 產範圍,併予分割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被繼承人所遺股份及 如附表一、㈡編號29至32「遺產項目欄」、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均應變價分割,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丁○○以:
⒈本件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列外,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尚應包含如附表六編號1 、2 、4 所示之房地 。蓋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己○ ○、甲○○共同出資,僅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 之名義。而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房地,於購買時雖係登記 為被告戊○○名義,且於104 年間復經被告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但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己○ ○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告戊○○名義,被告戊○○並 無權將系爭嘉義房地贈與被告乙○○,被繼承人己○○仍為 實質所有權人,該房地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又如附表二 編號29、31「遺產項目欄」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富陽街房 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表示希供被告戊○○繼續居住使用 ,故該房地不宜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除系爭富陽街房地外



,其餘不動產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戊○○以:
⒈⑴如附表六編號1 、4 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己○○、甲○ ○生前共同出資購買,僅分別借名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 名義。而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房地,則係其自行出資購 買,並非被繼承人出資,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⑵被繼承人 生前因融通資金之需求,曾向其借款多次,例如:如附表四 、㈡編號1 所示之50萬元款項,則係被繼承人己○○返還借 款之款項。且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對其尚負有如附 表七所列之借款債務,自應先自遺產中扣償。況被繼承人生 前非無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其並無盜領被繼承人款項之情 事,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款項,亦均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同意分割,但遺產範圍不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己○○、甲○○分別於101 年9 月29日及102 年1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 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第39至43頁;卷㈥第69至71頁) ,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上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酌之點在於:⒈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告戊○○應返還 兩造公同共有之款項,有無理由?⒉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被 告應各自返還其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有無理由?⒊被 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應列本 件遺產?⒋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是否存在?⒌本件遺產範 圍為何?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適宜分割方法為何?茲 說明如下:
⒈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告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款 項,有無理由?
⑴生前領取款項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被告戊○○曾於被繼承人己○○、甲○○ 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盜領如附表四、㈡及附表五、㈡ 所示款項云云。惟查,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己 ○○、甲○○雖曾罹患失智症,但該種病症之病情有輕有重 ,而被繼承人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亦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 事,自難排除係自行領用或授權被告戊○○提領款項以支應 生活所需,甚或贈與被告戊○○款項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乙○○稱被告戊○○於被繼承人生前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或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尚難採信。被告 乙○○雖聲請調查被告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1 年、 102 年間之定期存期資金流向及利息來源,以證明被告戊○ ○於被繼承人甲○○生前即101 年5 月20日曾擅自提領其存 款90萬元乙事,惟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甲○○生前本有自由 處分己身財產之權利,自無法僅由被告戊○○受領款項乙情 ,即推論其有盜領款項之行為,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 認有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⑵死後領取款項部分:
按遺產之處分,本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查被告 戊○○並不否認於被繼承人己○○、甲○○死亡後,提領或 存回如附表四、㈠及附表五、㈠所示之款項,復未舉證證明 提領前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而應返還其逕自提領且尚未存回之款項。
⑶從而,扣除被告戊○○已存回之款項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訴請被告戊○○返還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提 領之款項129,300 元,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提領且尚 未存回之款項3,000 元,共計132,3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又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 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79 條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各自返還其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 房地,有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同 此意旨)。再按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子女名下, 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 、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 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 ,即謂父母與子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經查,被告既辯稱被繼承人與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其他 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之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卷內事證,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出資協助購置如附表六所示房地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 僅難單憑被繼承人協助出資乙事,即遽認其與房地登記名義 人即原告、被告乙○○、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與房地登記名義人究於何時、何地 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等 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房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乙○○、 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繼承人是否尚遺有金飾、首飾、珠寶等物品,應列入本件 遺產?
查被告乙○○雖辯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金飾、首飾、珠 寶等物品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是否存在?
查被繼承人己○○生前有豐厚之資力及存款,尚非無法支應 其生活所需,難認有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縱然被告戊○○有 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己○○帳戶之情事,惟存入款項之原因 不一,尚難以此遽認係借貸之款項,又其並未舉證其與被繼 承人己○○、甲○○間於何時地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己○○、甲○○生前對被告戊○○負有 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借貸債務。再者,被告戊○○曾 於105 年12月13日當庭稱自91至102 年間開始照顧被繼承人 二人等語,復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表示請求自86年至102 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二人之家事服務費用,其前後主張之實際 照顧期間長短已有不同(見本院卷㈡第327 頁;卷㈤第392 頁)。佐以子女本有扶養及照顧父母之法定及道德上義務, 倘子女因照顧父母而付出勞務,除因減省其他兄弟姐妹應支 出之費用,而得對其他兄弟姐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對於 受照顧之父母而言,則屬基於親情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 為,並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自不容許付出勞務之子女事後 再向受照顧之父母請求給付照顧費用。是被告戊○○辯稱如 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家事服務費用即勞務費用應列入本件遺 產債務,於法實有未合。從而,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己 ○○、甲○○對其負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債務,應先予扣 還云云,自難採信。
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之適宜之分割 方法為何?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⑵遺產部分:
承前所述,除被繼承人甲○○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 部分外,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再轉繼承被繼承 人己○○遺產之應繼分,業因被繼承人甲○○於102 年1 月 23日死亡,而由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 倘由兩造就被繼承人己○○、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 目欄」所示之遺產,逕依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分割,將有助 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參以本件遺 產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另考量各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之 意見,併參酌全部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 適當。
⑶兩造公同共有財產部分:
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 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 ,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 ,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 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②查被告戊○○應返還132,3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此雖非屬被繼承人己○○、甲○○之遺產,但兩造就上開



132,300 元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本諸繼承兩造父母之財產而 來,而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為 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是原告訴請分割此項公同共有財產, 即係意在終止兩造間依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按諸前開 說明,並無不合。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即係兩 造就上開132,300 元之權利比例,爰將之分割由兩造各按4 分之1 比例取得,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戊○○給付 132,3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164 條及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 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 「財產項目欄」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及 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行使公同 共有權利,亦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享受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及共有物雖有理由,且訴請返還款項之請求 或有部分敗訴,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㈠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1 │宜蘭縣宜蘭市壯一段0000-0000 地│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 │號土地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2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 │
│ │8 元暨其孳息 │ │ │
├───┼───────────────┤ │ │
│3 │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104.9.1 存款│ │ │
│ │餘額:17,372元暨其孳息 │ │ │
├───┼───────────────┤ │ │
│4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105.4.14存│ │ │
│ │款:8,159元暨其孳息 │ │ │
├───┼───────────────┤ │ │
│5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優惠存款帳戶 │ │ │
│ │104.9.2 存款餘額:3,678,862 元│ │ │
│ │暨其孳息 │ │ │
├───┼───────────────┤ │ │
│6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 │ │
│ │104.9.2 存款餘額:917,379 元暨│ │ │
│ │其孳息 │ │ │
├───┼───────────────┼───────────┼───────────┤
│7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 │司股份565股暨其孳息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比例分配 │
│8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9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9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0 │英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1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45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2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4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13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1 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14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32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1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166 股暨其孳息 │ │ │
├───┼───────────────┤ │ │
│17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579 股暨其孳息 │ │ │
├───┼───────────────┤ │ │
│1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 │
│ │票1,089股暨其孳息 │ │ │
├───┼───────────────┤ │ │
│20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1,252 股暨其孳息 │ │ │
├───┼───────────────┤ │ │
│21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 股│ │ │
│ │暨其孳息 │ │ │
├───┼───────────────┤ │ │
│22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99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23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暨│ │ │
│ │其孳息 │ │ │
├───┼───────────────┤ │ │
│24 │嘉欣公司股份36股暨其孳息 │ │ │
├───┼───────────────┤ │ │




│25 │碧悠電子股份400股暨其孳息 │ │ │
├───┼───────────────┤ │ │
│26 │大眾控股份25股暨其孳息 │ │ │
├───┼───────────────┤ │ │
│27 │揚華科技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 │ │ │
├───┼───────────────┤ │ │
│28 │台半公司股份1,167股暨其孳息 │ │ │
├───┼───────────────┤ │ │
│29 │中國力霸公司股份551股暨其孳息 │ │ │
├───┼───────────────┤ │ │
│3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8 │ │ │
│ │股暨其孳息 │ │ │
├───┼───────────────┤ │ │
│3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7 │ │ │
│ │股暨其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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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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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四小段0270│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3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4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5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6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7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8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 9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0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1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3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4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 │ │
│15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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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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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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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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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 分之1 │ │ │
├───┼──────────────┤ │ │
│20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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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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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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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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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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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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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 │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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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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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