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87號
SCDV,108,婚,18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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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6月26日結婚,育有成年子 女許祐臺、乙○○。惟被告婚後酗酒、具賭博惡習,並長期 虐待妻小,原告為讓子女擁有完整家庭,方百般隱忍,詎被 告於94年間外遇,又撞毀原告汽車而不負責,兩造遂於94年 1月21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帶二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 負擔沉重,為減輕經濟壓力,原告遂在被告及其父母邀請下 ,搬回美之城房屋與被告同住,惟兩人生活仍各自獨立。10 6年間,被告欠債無法處理,且因被告無收入證明,未能辦 理房屋貸款,被告遂多次到公司騷擾原告,要求以原告名義 幫被告貸款,並保證所有貸款均會自行繳納,不會造成原告 負擔,兩造遂於106年6月8日再次結婚,由被告將美之城房 屋贈與原告,再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詎被告以原 告名義於106年6月22日向日盛銀行辦理2筆房貸借款89萬、 194萬,及於107年4月23日向台中銀行借貸100萬元後,被告 即將銀行撥款領走,原告全然不知款項去處。且被告僅繳納 日盛銀行貸款約1年,即於107年5月間某日將日盛銀行、台 中銀行帳本丟在家中桌上,要求兩造女兒乙○○繳交上開貸 款,被告卻從此不知去向,使原告需獨自負擔債務清償責任 。嗣107年7月間,原告又收到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方知原告



竟為被告車貸49萬元之保證人,使原告每月需為被告償還車 貸債務萬餘元。綜上,原告長期為被告負債累累,壓力沉重 ,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卻不同意,且被告自107年5月 間即無法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79年6月26日結婚、94年1月 21日離婚,嗣於106年6月8日再次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1080004634號函、 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竹縣湖字第1080001808號函暨檢 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至92頁),堪可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 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 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責任相當時,則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經 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稱:伊清楚兩造離婚又結婚 ,兩造第一次離婚係伊就讀國中時,後來隔了好幾年,因 被告一直賭博又欠錢,香山美之城的房子要增貸,但被告 開計程車沒有薪資證明不能貸款,只有跟原告再結婚才能 靠原告貸款,所以兩造又第二次結婚,一家四口都住在美 之城房屋。再婚時,被告說他不會賭了,請伊等再給他一 次機會,但被告這次房子、車子都超貸。107年6至8月夏 天時,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房貸繳不出來,伊問



貸款多少錢,被告說房貸每月3萬多、還有車貸,並稱他 把原告名義之存款簿放在家裡客廳桌上,叫伊存錢進去扣 款,說已經3個月沒有繳貸款,若再不繳,就要法拍。而 被告當天打完電話後,伊等下班回家,被告就說要出門, 那天之後就再也沒有出現,然後就消失了。107年底,原 告請被告回家簽字離婚,因被告之前有說如果他再賭博房 子亂搞,就願意離婚,但被告當天來不願離婚,伊等問被 告貸款如何處理,被告就說把房子賣掉,原告說房子賣掉 就離婚,但被告不要離婚,就要伊扛貸款,伊跟被告說這 個婚姻只是叫原告當保人、背貸款而已,被告就很生氣罵 伊。後來伊總共幫被告補齊前面3個月沒有繳納及後來賣 房子前的兩期貸款,之後房子於108年4月賣出了等語明確 (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徵諸證人乙○○為兩造子女, 誼屬至親,復為被告離家後實際協助清償前開貸款之人, 其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且苟非有此事實,衡 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是證人乙○○所為之 證言應堪可採,復有原告所提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 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日盛銀行存摺影 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14575號裁定、繳款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1至1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綜合前開事證,足 認兩造再婚後,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為前開款項之借 貸後,未能按期清償並離家失聯,反使原告背負大額債務 ,系爭婚姻關係因此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被告對於系爭婚 姻關係之破綻則為有責之一方。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兩造第二次婚姻之成立,僅係被告 為求原告向銀行貸款供其使用之金錢基礎上,夫妻情感已 然薄弱,且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後,被告僅 償還部分,其餘債務任令原告獨自背負清償責任,尚要求 子女乙○○為其償還債務,復於107年夏天離家迄今不知 去向,致原告一人負債累累,生活壓力沉重,且毫無婚姻 共同生活之實質,兩造間之婚姻現狀未有互動聯繫,與婚 姻本質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已有未合,婚姻關係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自被告離 家後,兩造已經未曾往來一年餘,婚姻顯難有回復之望, 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一般人處於原告之相



同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就此婚姻破綻 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 法條判准兩造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 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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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