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碩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622號)(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4463號、
第5249號),因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碩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就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編號4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碩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 103年度 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7 日入監,104年5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 104年度基 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4 年度基簡字 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並 均於 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④10 5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③ 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⑤ 105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106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 ,嗣上開⑤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並與上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件罪刑、⑦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 106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 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蔡碩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以其持用之三星J7行動電話(玫瑰紅,輪流插 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或透過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享網路至上開三星J7行動電話內的通 訊軟體LINE、Messenger 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對外聯絡之工具,玆分述其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從中賺取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 以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絹華3次、朱柏璋2次、周新賢 3次 、林信男3次、胡振榮2次、莊翊揚3次、吳志鵬2次、蔡志斌 5 次,共計23次詳如後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之「犯罪事實 」欄所示內容之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價格及過程。其餘詳如後附表五編號㈠至編號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內容。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至編 號㈡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㈡所 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章國祥、朱柏璋各 1次詳如後 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轉讓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過程。其餘詳如後附表六編號㈠至編號 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轉讓禁藥部分)內容。
㈢嗣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偵查人員對蔡碩洋 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 108年7月8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依法進行拘提時,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842公克,驗餘總淨重11.9822 公克)及其所有供己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4,000元、行動電話 3支等物詳如後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5所示內容,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2 2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4463號、第524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7號、第 679號分別受理在案 ,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蔡碩洋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 108年度訴 字第57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577號卷,第69至75頁、第 319 至3 3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679 號卷,第117至133頁、第167至17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轉讓禁藥 2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蔡碩洋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卷頁詳如後附表一、附表二之「證據」欄所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以下均簡稱108偵3883卷 ;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以下均簡稱108偵4463卷 ;同上署108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以下均簡稱108偵5249卷 】,並於本院訊問及歷次準備、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明確綦 詳,此觀諸其於本院 108年10月30日訊問時供述:我全部認 罪,起訴的事實均正確,我確實有賣他們甲基安非他命,他 們講的是對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手機門號是我 女朋友「詹淑寬」申辦來給我用的,用她的名義辦的,是我 的,譯文的部分警察有給我看譯文,沒有播錄音給我聽,內 容部分是我跟對方的通話內容沒有錯,我也有看LINE的截圖
,扣案的錢是我販毒陸續收來的錢,因為有跟上游拿毒品, 所以要付給上游,0000000000的SIM 卡原來是插在是三星J7 的手機上,那支門號我使用到108年3月中旬,合約到期後, 我就換門號,原來的0909的SIM卡 就丟掉了,新辦的門號幾 號忘記了,新辦的SIM卡 也忘記放在哪裡了,也沒有插在手 機裡,三星J7的手機有被警察查扣,裡面沒有插SIM卡 ,警 方查扣的0000000000的SIM卡 是易付卡,與販毒沒有關係, 警方查扣的另外一支手機也沒有插入SIM卡 ,也與販毒沒有 關係,我有跟檢察官供出我的上游「李碧雲」,我 108年10 月17日在檢察官那邊有開庭並製作筆錄,檢察官跟我說李碧 雲有承認5、6月有賣我毒品,我 2月的毒品上游也是李碧雲 ,販賣毒品獲得利益是賺吃的,錢都已經收了,沒有人賒欠 等語明確【見本院679號卷第53至57頁】;被告於本院108年 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本件我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利得是賺吃的,我拿一點起來自己施用,這就是我的營 利所得,蔡志斌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我聯絡,我的電話 是0000000000是易付卡,手機是三星的我丟掉了已經找不到 了,手機是中古的價值應該是2、3仟元等語綦詳【見本院57 7號卷第69至75頁】;被告續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4463號、第5 249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4622號起訴 書(下稱乙起訴書)所載及鈞院於 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全部認罪,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一、㈡此二次販賣時間均是 108年2月13日晚間9時45分左右 之販賣對象張絹華;犯罪事實一、㈤之販賣對象朱柏璋都住 在安和一街附近,住很近,所以我當天的確是交易這兩次, 先後忘記了;犯罪事實一、㈣、㈥此二次販賣時間均為 108 年2月1日下午 1時30分左右,周新賢住的麥金路跟朱柏璋住 的安和一街很近,我確實有這兩次交易;犯罪事實一、㈢於 108年6月底與張絹華交易,張絹華是打我的0909電話與我聯 繫,約在安和一街張絹華住處附近的中華電信那邊,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時間是 108年六月底左右,確切的時間忘記了 ;犯罪事實一、㈧與 108年7月1日7時27分許至8時30分許與 周新賢聯絡,我是使用扣案的三星J7(玫瑰紅,內無SIM 卡 )內的LINE與周新賢聯絡,網路是透過另外一支KOOBEE牌的 手機(淺金色,插用0000000000的SIM卡 )網路分享上網; 犯罪事實一、、記載販賣胡振榮部分,我是使用扣案的 三星J7(玫瑰紅,內無SIM卡)內的LINE 與胡振榮聯絡,網 路是透過另外一支KOOBEE牌的手機(淺金色,插用00000000 00的SIM卡 )網路分享上網;犯罪事實一、、記載販賣
莊翊揚部分,我是使用扣案的三星J7(玫瑰紅,內無SIM 卡 )內的LINE與莊翊揚聯絡,網路是透過另外一支KOOBEE牌的 手機(淺金色,插用0000000000的SIM卡 )網路分享上,我 的LINE暱稱原來是使用「葉小釵」,從 108年7月1日開始改 成「從零開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是朱柏璋打我0909 那支手機去他家,三星J7,玫瑰紅,內無SIM卡 ,這支手機 是使用LINE上網與交易對象聯絡,LINE的ID是使用00000000 00,與門號的SIM卡 沒有關係,KOOBEE牌的手機,淺金色, 插用0000000000的SIM卡 ,是拿來分享網路使用,白色三星 手機,插用0000000000的SIM卡 ,是後來跟朋友買的,我私 人使用,與販毒沒有關係,0000000000的SIM卡 是插在三星 J7玫瑰紅這支手機上,108年3月中,因為合約到期所以就拔 掉丟掉了,0000000000的SIM卡 是插在KOOBEE牌的手機上使 用,SIM卡是易付卡,到期之後我就換成0938的門號SIM卡, 扣案之4萬4千元是我要拿給上游的錢,其中 4,000元是我自 己的錢, 4萬元是要給上游的,是賣毒收來的價金,無法區 分是哪次販賣的所得, 3包安非他命是賣剩的,有部分是要 自己施用剩下的,無法區分哪部分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手 機部分同前所述等語明確【見本院 679號卷第117至133頁】 ;被告於本院 10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108年度偵字第4622號、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 第4463號、第5249號起訴書、鈞院 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鈞院 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所載之犯罪事 實,我全部認罪等語綦詳【見本院 577號卷第299至311頁】 ;被告再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提示108 年3月28日、 108年3月30日譯文,問: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 ,0920的門號插用的手機序號尾數為4326,應為三星玫瑰紅 的手機,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我記錯了,請以譯文 為準,甲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部分,我LINE都是使用 同一支手機,與、的手機相同,(問:甲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記載,交易地點為基隆市○○區○○路 000巷 00號,但筆錄記載胡振榮住址為過港路10巷 267號,有何意 見?)我不知道胡振榮家確切地址為何,(問:甲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 108偵4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載, 交易地點為麥金路736之1號(即蔡志斌當時住所樓下),但 卷內警詢、偵訊筆錄記載蔡志斌住址為763之1號,有何意見 ?)我不知道蔡志斌的住所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 679號卷 第167至179頁】;被告續於本院 108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時 供述:(問:你跟李碧雲買甲基安非他命,你買來之後,你 是跟他買7次,我們本案起訴書有這些,462兩件,3883等三
個案號有20件,全部21件,還有 2件本案的,這些那些是跟 李碧雲買的,哪些是跟陳家輝、蔡佳龍買的,法院請你詳細 核對?)都跟李碧雲買的,都是,全都是,(問:依照起訴 書時間來排序,你第一次購買時間是 108年2月8日,所以你 跟李碧雲購買的時間是何時,最後一次是何時?) 2月初的 時候買的,(問:李碧雲說是2月間,蔡碩洋說2月開始,你 2月7日就跟莊翊揚就開始賣,2月1日也有啊,來你看喔,你 最早是2月1日,本件,你自己賣的部分,3883起訴書是2月1 日喔,最早就是2月1日,括號4到括號6,這個最早賣是2月1 日,你何時跟李碧雲買?)當天吧,(問:當天,最早11點 6分聯絡,11點半賣,大概都是11點,下午1點多賣,你何時 跟他買?)早上吧,(問:那次大概買多少?)半兩而已, (問:半兩就是1萬元?)2萬,(問:2萬,那最早就是2月 1日,那最後一次呢?)6月中,還是 6月底,忘記了,(問 :最後一次買多少?) 4萬,(問:最後一次是買一兩甲基 安非他命?)對,扣案物都是我的, 4萬元是我賣毒收來的 錢,要拿給上游的,4千元是我的錢,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賣 剩下的,手機的話,三星玫瑰紅是用LINE跟交易對象聯絡, Koobee手機淺金色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用來網路分享 用的,第三支是白色三星號碼0000000000是私人使用跟販賣 毒品無關,皆如歷次開庭所述,(問:你的手機LINE是用分 享的,分享人家的網路,傳LINE出去,是這樣嗎?)對【見 本院 577號卷第319至337頁】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張絹華、 朱柏璋、周新賢、林信男、胡振榮、莊翊揚、吳志鵬、蔡志 斌、章國祥等人之證述【卷頁詳如後附表一、附表二之「證 據」欄所載】內容,亦洵堪相符,並有如後附表一、附表二 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及現金4萬4仟元、手機(內容詳如後附表 三編號 1至編號2、編號5所示)等物在卷可佐。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 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 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 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 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職是,被告就如後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內容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 次既遂之犯罪事實,被告既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獲得利益是賺 吃的,錢都已經收了等語,詳如上述,足徵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3次,均確係有償行為無訛,應認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利,至臻明灼。
三、綜上,被告上開警偵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 確,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3次、轉藥禁 藥2次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參、論罪、科刑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 告蔡碩洋如後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內 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轉讓禁藥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 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104年12月2日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職是,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 無證據顯示達於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自應認被 告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此部分(即如 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 件不符,故就此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 2次轉讓禁藥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 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蔡碩洋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各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雖有與本案再犯之轉讓禁藥案件相同,惟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之性質尚屬有間,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轉 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就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總計2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 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 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 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 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 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 輕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 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 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由李碧雲所提供,並因而查獲其上游李碧雲,此業 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諺錡於本院 108年12月19日審判 程序時證述:我們有查獲的是李碧雲、陳家輝(音譯,下 同)、蔡佳龍(音譯,下同)兩案,有兩件案子,李碧雲 因為通訊監察期間,蔡佳龍跟李碧雲,我沒有得到通訊監 察的譯文,但是,事後查獲蔡碩洋之後他指證的,從今年 108年2月間起至7月,曾多次向李碧雲購買安非他命,共7 次,每次進貨半兩至1兩,即17.5到35公克,半兩2萬元, 1兩4萬元之金額,向李碧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細的時 間,要之後請蔡碩洋以及他賣的本案證人,一起來做筆錄 ,陳家輝、蔡佳龍是在107年12月3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金額6,000元,都有移送,李碧雲的部分,108 年 9月27日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0700843號移送書,移送 至地檢;陳家輝、蔡佳龍於108年3月3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跟本案起訴書的時間可以勾稽的 出來,李碧雲的部分可以包括的起來,陳家輝是在本案之 前,所以就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557號卷第322至324 頁
】,佐以證人李碧雲於 108年8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有賣 安非他命給他,我都是拿一包給他,他自己事才分裝兜售 ,我約今年 2月間有與他接觸,不過並非每次見面都會, 有時候他是拿錢來還我,他前年因案遭警查獲,要易科罰 金12萬,我有先湊 6萬給他,我今年有跟他要這筆錢,他 有分期慢慢還我錢,因為他說他經濟不好,所以我們協議 我先將毒品給他,等到他兜售完,再將錢還給我,編號六 照片男子是蔡碩洋、編號八是我本人,我約以進貨價再加 個1,000元轉賣給蔡碩洋等語明確【見本院577號卷第347 至353頁甚明】,並有證人李碧雲於108年8月9日之警詢筆 錄、基隆市警察局108年9月27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 00000 號移送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碧 雲)等證附卷可參【見本院 557號卷第341至355頁】,足 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3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均已 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即李碧雲無訛。職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3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均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 定之減輕其刑。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 白坦承不諱,有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 卷可佐,理由詳如上述。從而,被告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3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 2項),遞減為 「6 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但書);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 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遞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 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遞減之( 刑第66條、第67條)。又被告上開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雖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理由詳如上述,故就此部分,均毋庸再依刑法第71條 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共 2次之犯行,雖同樣有供出上游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等情,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 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併 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 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 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查 ,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 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明顯置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於不顧 ,亦重大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是難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各予以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本刑業 已減輕至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於其所為犯行之 嚴重性,自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併敘。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能 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3次,轉讓禁藥次數為 2 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快70歲,媽媽66歲,未婚,未生子,有 三個兄弟姊妹,2個哥哥,1個姐姐,兩個結婚了,三哥沒有 結婚,從事消防水電,1個月有兩萬多至三萬元【見本院577 號卷第336 頁】,併酌有上開轉讓禁藥部分之累犯之刑之加 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之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3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事由,均應適用依該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犯如後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3所示2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 觸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