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8年度,8號
NTDV,108,輔宣,8,201912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麗玫 

相 對 人 李楊水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諸上揭條文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 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事實足認當事 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所地在戶籍地 。
二、查本件聲請人李麗玫具狀請求對相對人李楊水碧為輔助宣告 ,而相對人雖設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然近年 來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6樓,且均於北部地區之醫院就醫,聲請人併請求 至相對人之前開居所進行鑑定或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此據聲 請人於聲請狀、民事補正(2)狀中記載甚明,顯見相對人 並未實際居住於其上開戶籍地,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相對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相對人現既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以便利相對人於當地醫院鑑定其心神狀況及法 院進行調查輔助人之選任事宜,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移轉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