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凱(董事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 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 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 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 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本件緣相對人所屬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聲請人所製造販售 之「“德瑪凱”液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醫療器材(以 下稱為系爭產品),與該許可證鑑別「液體藥物給藥器(J. 6430)」不符,經相對人衛生局查核後認,依該產品使用手 冊(AIR JET Indirect Infusion System使用手冊)及內部 教育訓練手冊(新式AJ氣脈衝無痛治療系統)記載,系爭產 品具備高速氣動傳輸注射、可將玻尿或美容藥劑非侵入注射
、第三型膠原蛋白含量增加等效能,與聲請人領有之衛生福 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德瑪凱”液體藥物給藥器 (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48號)核准效能:「 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液體藥物給藥器(J.6430)』第一等 級鑑別範圍」不符,已違反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108年2月12日新北衛食 字第10801977991號函(以下稱為第一次處分)請聲請人回 收市售品。嗣相對人所屬衛生局認第一次處分之處分機關誤 植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撤銷第一次處分,相對人則以108 年5月21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0867178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 分)請聲請人回收市售品。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643號),並聲請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以作成原處分, 原處分顯屬無效,聲請人之本案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 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查本件相對人所屬衛生局並未以正式公文依法給予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以發出收回市售所有系爭產品 之第一次處分,且聲請人接獲第一次處分時,始發現提供 相對人所屬衛生局資料之人員係聲請人公司已經離職之新 進人員,該員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係他公司販售同類產品 說明書,非聲請人公司販售之產品說明書。聲請人公司所 販售產品無論在包裝上或說明書或訂購單上,均未使用 air indirect infusion system英文字眼,原處分所認定 者即與事實不符。次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經台北市 衛生局108年3月20日及22日至台北市二家診所作成查核, 現場查獲德碼凱液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衛生部醫器 製壹字第005448號)醫療器材及其相關說明資料」之資料 ,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查訴願決定書內引用 之各項資料即內部教育訓練手冊、AIR JET劑量表、維格 醫美診所之產品說明書、衣絜時尚美學診所內部教育手冊 等資料,聲請人於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並無機會過目並提 出意見。
⒉另查原處分未引用藥事法之規定,究竟相對人依何法律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不明確,相對人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
㈡聲請人之產品本即取得衛生署合格藥證,並無不法,本案違
規事證並不明確:
⒈查聲請人於生產系爭產品之前,已先查詢我國醫療器材分 類分級之鑑別,並參考醫療器材分類分級資料庫暨參考美 國FDA分類分級查詢系統後,認聲請人所生產販售之系爭 產品屬醫療器材分類分級之第一等級(低風險性),並至 藥品、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查詢已有已核准 之類似品,聲請人乃檢具各項文件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查驗登記申請說明,並取得衛生福利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 48號德碼凱液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之許可證。且衛生 福利部於聲請人申請許可證時,未要求提供器材本身及說 明書等進行實質查驗審核,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承辦人員於 查檢審核聲請人申請許可證時,並於類似器材之相關資料 欄位勾選證號00000000相似產品名如大安液體藥物給藥器 (未滅菌),則相對人未斟酌聲請人所生產販售產品是否 功能有異於該相似產品,率以教育訓練手冊等書面資料認 定聲請人所生產販售之產品有超出異常之功能而違反藥事 法,相對人顯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及公平原則。 ⒉又查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訓練手冊等,率予認定系 爭產品係屬未經核准而製造之醫療器材云云,然訓練手冊 為事後由人製作,手冊本身並非產品,其內容未必與本案 產品真正效能一致。且AIR JET劑量表、維格醫美診所之 產品說明書、衣絜時尚美學診所內部教育手冊等資料,自 尚非得做為判斷本件系爭產品是否為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 器材之標準。再查,本件系爭產品是否有相對人所謂之功 能,實需要專業之實質查驗審核方能定論。相對人依法本 應調閱相關許可證照申請事項、本案產品之相關第一等級 卷宗等仔細查驗,並且為實質查驗審核等,然卻未為之, 是本案違規事證並不明確。
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本 件之停止執行,此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亦無法以金錢賠償,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查聲請人銷售本案系爭產品為數不少,各診所均已經有固定 客人。若依原處分,則聲請人勢必要花費數千萬元以原價向 各診所購回,此舉將造成聲請人公司陷於倒閉之危險且影響 公司信譽甚鉅,並且行政訴訟程序要走一段時間才有最終結 果,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判決確定 的時候,聲請人公司已經產生無法彌補危機。因此,依法先 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
四、經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則稱:
㈠相對人依法逕請聲請人回收系爭產品,於法尚無未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並參照鈞院98年6月30日97年 度簡字第799號判決略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處 之基礎。」
⒉查相對人衛生局於107年11月19日至聲請人營業處所查獲 系爭產品相關資訊(即AIR JET Indirect Infusion System使用手冊),及內部教育訓練手冊(即新式AJ氣脈 衝無痛治療系統手冊),均有提及拉提及治療疤痕等療效 ,與相對人衛生局於現場查獲之「AIR JET藥劑傳輸儀」 樣品機機身懸掛之AIR JET劑量表中之治療項目「拉提」 、「萎縮性疤痕」等尚無不符,又查前揭系爭產品樣品機 明確標示「AIR JETIndirect Infusion System」之字樣 。
⒊為釐清前揭產品屬性疑義,相對人衛生局函請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後經該署以107年12月20日FDA器字 第1079038358號函判定略以:「產品『AIR JET Indirect Infusion System』宣稱『高速氣動傳輸注射』、『可將 玻尿酸或美容藥劑非侵入注射』,倘與產品說明書宣稱之 用途功能相同,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惟該產品效能與『“ 德瑪凱”液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 005448號)』許可證核定之效能不符,涉違反藥事法第40 條規定。」
⒋復查原告註冊之網頁(網址:http://www.dermacarexom. tw/portal_c3_cnt.php?owner_num= c3_24912 &button_n um= c3 &folder_id= 1965,網頁下載日期:107年11月14 日)所載「AJ氣脈衝無治療系統」相關介紹中提及醫療機 構維格醫美集團及衣絜時尚美學診所,相對人遂函請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至該轄內之上開診所查核,經該局108 年3月20日及22日至上開診所現場見案內儀器掛有「“德 瑪凱”液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 00544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上開診所提供產品說明 書,且上開診所說明該儀器係向聲請人購買,又上開診所 候診區擺放之醫療器材DM及手冊均為聲請人提供並擺放, 非該診所製作。同時上揭產品,機身亦均明確標示「AIR JET Indirect Infusion System」之字樣,並該產品懸掛 之「AIR JET劑量表」之治療項目均有「拉提」、「萎縮 性疤痕」等療效,相關說明資料(即「AIR JET Indirect Inf usion System」USER MANUAL,及「新式AJ氣脈衝無 痛治療系統」手冊),經核與相對人所屬衛生局107年11 月19日至聲請人營業處所查獲之案內產品說明資料尚無不
符。
⒌相對人前揭查獲之系爭產品,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屬 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器材。相對人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逕請聲請人依藥物回收處理辦法之規 定回收,於法尚無未合。
㈡系爭產品已與原告之「“德瑪凱”液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產品不同,自不得以前揭醫療器 材許可證繼續販售:
⒈查本案系爭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10 7年12月20日函判定,該產品已與原告之「“德瑪凱”液 體藥物給藥器(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4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產品不同,自不得以前揭醫療器 材許可證繼續販售,且本案該產品涉違反藥事法第40條規 定,即該產品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產品,經核已屬藥 事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藥物回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 1目,及藥物回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執行 第一級危害回收作業之產品。
⒉綜上,相對人依法認定違規情事後而為本件行政處分,並 無不當。聲請人違反藥事法之事證明確,為維護民眾使用 藥物權益,謹請鈞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
㈠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 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請聲請人回收 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則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 可能包括回收系爭產品所生各項費用、使用系爭產品之第三 人因該產品回收所可能對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因系爭產品回 收所生之商譽損害等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費用並非不 得以金錢計算賠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 亦不能謂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執行原處分 造成聲請人公司陷於倒閉之危險且影響公司信譽甚鉅,並且 行政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迨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公司將產生 無法彌補之危機,從而時間非常急迫。惟按原處分僅係請聲 請人回收系爭產品,並未命聲請人停止經營或銷售一切產品 ,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即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繼 續營運,並因而有急迫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
困難程度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 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 證,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㈡次按,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 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 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 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處分所據以作成之違規事證並不明確,原處分在 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經核准屬醫療器 材之第一等級、第J類:一般醫院及個人使用裝置,其核定 之效能「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液體藥物給藥器(J.6430) 』第一等級鑑別範圍」,對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即醫療 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表,液體藥物給藥器之鑑別範圍係為「 基於醫療目的,用來投與一已知量液體藥物的器材」,而系 爭產品說明書宣稱該產品具有「高速氣動傳輸注射」、「可 將玻尿酸或美容藥劑非侵入注射」等效能,是否與前揭核定 之鑑別範圍相合,已可斟酌;況該項爭點乃本案訴訟所應審 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 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並無就公益有重大影響之部分, 因本件事涉民眾用藥權益及身體健康,本應由聲請人具體指 出有何等事由致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然本件已未符「難於回 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等法定要件,是否造成公益重 大影響,應就本件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基於前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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