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辦理之「都市計畫前期公民 參與示範計畫(都市計畫擬定階段民眾參與)委託研究案- 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標案案號:106330 11號,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6年8月21日召開評選會 議,評選結果由訴外人陳恒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恒文事 務所)得標,相對人於106年9月12日作成決標公告。惟相對 人未依法評選,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由民眾參與 之意旨評選,且就得標廠商陳恒文事務所之評選分數未依據 扣分辦法扣分,不符合採購程序評選規定,系爭採購案之評 選結果自不合法。又抗告人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有權 要求相對人重新評選,為此聲請於抗告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 完畢前,相對人與陳恒文事務所間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之 系爭採購契約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 法院以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8年6月 13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審法院以10 8年7月11日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 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案已繳納裁判費,原 審作成裁定時未作成裁判費之宣告,是本件原審法院於108 年5月31日命繳納裁判費,係違反108年4月30日裁定,原審
法院無理由再向抗告人徵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收取於 法無據,法院應於本案終結後向敗訴之臺北市政府收取為當 ,法院不能因不法而未收取裁判費就不辦案。㈡本案係以假 處分程序保障抗告人採購獲選為優勝,係相對人與案外人陳 恒文事務所間,履行相對人因政府採購法公告,最有利標評 選應獲優勝之評比,取得議約權爭議事件,以假處分程序, 令訴訟繫屬於法院,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 規定,得暫時擴張抗告人權利範圍,命相對人執行法院命令 。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暫時狀態必要性」之利益衡 量,涵攝於本案係簽訂行政契約,貫徹民主程序落實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的公共利益,有必要重新評選,就陳恒文 事務所履行本約,無關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落實,與 抗告人落實該解釋之公共利益,經利益衡量後,有必要重新 評價勝選,此範圍內的公共利益,經利益衡量後,係有必要 的。此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暫時狀態必要性」 之利益衡量,固可由法院或行政機關分別均得發現「評選有 不當」,原評審委員會有疏漏,但抗告人認為命行政機關重 新評選,將更能使行政機關改善評選機制選用,合法履行, 況評審程序若未依法評選,尚得請法院續作執行命令,經由 假處分程序,法院得監督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適法進行 。㈢請求重新評選,即能發現全體居民就基盤設施表示意見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時,原審法院當先作成 假處分,命相對人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此係行政機關 之「裁量餘地」範圍,非原審法院「即時調查」的內容,該 項民眾參與的行為模式未能改善,即屬「重大損害」、「急 迫危險」等語。
五、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規定,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 抗告不合法,惟未繳納裁判費,為得補正之事項。因此,提 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後,仍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時,原審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 用第442條第2項)。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8年4 月30日108年度全字第15號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 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以其聲請本 件假處分案已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命其繳 納抗告裁判費為不合法,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不 符,為不可取。從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法院以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理」之法 理,抗告人實體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