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作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作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憂鬱型、嚴重睡眠障礙症(見 偵卷第36頁),為病所苦,且其犯後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2 日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 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 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所示之物,為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新台幣2 萬元予告訴人,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 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 價被告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