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經濟狀況 、施用毒品之動機等,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之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處;且若執行1 年 2 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將面臨經濟無人支援、頓失母愛 之窘境,為此懇請審酌被告其情可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每罪刑度至6 月以下 ,使被告得易科罰金、與未成年子女團聚並克盡母職,以啟 自新;㈡被告於警詢時,為協助檢警追緝,已供出毒品來源 「呂伯雲」,原審判決雖謂檢警查獲本案前,因對呂伯雲實 施通訊監察,已得知呂伯雲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然觀諸警方 通訊監察之譯文,被告僅向呂伯雲提及「我要"1個" 就好了 喔。」,並未提及欲取得者為被告所吸食之毒品,此係為何 警方需詢問被告:「問:承上,該通話內容意思為何?「1 個」指的是否為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答:是我要跟呂伯雲買 毒品。是的,是要買新台幣(下同)3,000 元的毒品。」可 知係經被告之指認以及解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檢警方能知 悉並確認呂伯雲為提供毒品之人,而使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並因而查獲者,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 件,原審判決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顯有違誤,是懇請鈞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三、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 理由。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自白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請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 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 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76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呂伯雲(警卷第5 頁),然檢警早在查獲本案前 ,即因偵辦綽號「阿雪」之女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監察門號0000000000,通訊期間自107 年11月1 日至10 8 年3 月26日止,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持用自己申登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受監察之門號購買一級毒品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屏警刑偵二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憑(原審卷 第55至57頁);且依該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8 年1 月3 日20時14分49秒監聽取得綽號「阿雪」與被告如下 之通話:(原審卷第59頁)
「阿雪:喂,妳在哪裡?
被告:我現在剛要出門了阿。去還要等嗎?
阿雪:不用,這都不用等的。
被告:我要"1"個就好了喔。
阿雪好。」
其中被告所稱之「我要"1" 個」,即與一般毒品交易均在電 話中使用暗語,以免遭警方監聽查緝之交易模式相同,則警 方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呂伯雲之前,依據對綽號「阿雪」 即呂伯雲實施通訊監察之資料,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 品來源之人,是檢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呂伯雲提供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被告雖於查獲時曾供出呂伯雲為其毒品 來源,但既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上訴意旨上開所稱,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12日17、18時許,在呂伯雲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中 崙路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另於前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約10分鐘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執行通 訊監察,於108 年3 月15日通知甲○○到場,並於同日8 時 4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 刑三00000000;報告編號:KH/0000/00000000號)、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檢驗編號姓名對照表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3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8 年6 月28日屏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 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59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 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 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呂伯雲(本院卷第71頁),惟檢警查 獲本案前,因對呂伯雲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呂伯雲有販賣毒 品予被告等節,有上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 屏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
文表可憑,堪認檢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呂伯雲提供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 自制力均屬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 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 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 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 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獨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過世)、現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屬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