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8年度,60號
TPBA,108,全,6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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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梁山兄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慧(董事)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里和平街2巷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 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 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 ,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 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 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 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 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 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 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 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聲請人以民國10 8年第10801048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4 ,878元,營業稅罰鍰143,748元,追徵所漏關稅267,439元、 營業稅191,66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26元,經預扣押金46 0,530元後,尚欠罰鍰534,878元,營業稅罰鍰143,748元, 合計678,626元,業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 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78, 626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聲請人108年第1080 1048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提聲請人108年第10801048號處分書 ,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 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 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 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經濟部 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 ○○里○○路000○00號5樓,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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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梁山兄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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