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巧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麟(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市○○區○○○00號之00)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劉宗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劉宗麟之女,劉宗麟於 民國100 年8月23日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未歸,爰依法聲請 准許宣告劉宗麟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宗麟於100年8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3月14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證 人江金貝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劉宗麟自100 年8月23日失蹤,計至107年8月23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