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高坤
相 對 人 OUE LIPPO HEALTHCARE LIMITED
代 表 人 YET KUM MENG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商務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新加坡交易所凱利板(Catalist )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與第三人Health Medical Development Pte Ltd . (下稱HMD 公司)簽訂股權轉協議 ,約定由伊受讓該公司與抗告人間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就 中國江蘇省無錫市無錫新區鳳凰醫院有限責任公司投資案所 為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嗣 伊因抗告人違約,乃依系爭轉讓協議第13.2條約定「本協議 所生或與本協議相關之一切紛爭,包括本協議之成立、生效 或終止等任何爭執,應按照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仲裁規則(下稱SIAC仲裁規則),於新加坡透過仲裁之方式 終局解決,…仲裁庭應由獨任仲裁人組成,…」,而於民國 107 年1 月間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 裁程序),由獨任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及負擔仲裁費用,乃依仲裁法 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審以系爭仲裁程 序合法,且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列事由,相對人聲請 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以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 裁判斷存有未合法通知抗告人、未合法選任仲裁人、沒有仲 裁條款、違反規定適用快速程序,且僅有一位仲裁人、未為
合理調查等瑕疵,已符合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原 裁定應予廢棄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正 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㈢ 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 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 中文譯本;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 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第48條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 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 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就 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 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 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當事人無約定,違反仲裁地法者, 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 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亦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即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13.2條已明定就履約所生爭議應於新加 坡依SIAC規則,以仲裁程序並選任獨任仲裁人解決,又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違約,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該中 心即依SIAC規則選定獨任仲裁人,於新加坡進行系爭仲裁程 序,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經認證、公證 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系爭仲裁判斷及中譯文、新加坡國際 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6 版、105 年8 月1 日施行)為證(
見原審卷第83-158頁、229-332 頁),核與仲裁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相符。
㈡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內容,本件係聲請人主張抗告人違反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乃提起本件仲 裁,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一定數額之金錢及其利息(記見 原審卷一第143 頁之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人仲裁請求摘要所 載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仲裁程序之聲明、證據及陳 述,判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負擔仲裁相關費用 總額共人民幣5,883 萬7,898.20元(含人民幣5,283 萬7,89 8.20元加計人民幣600 萬元)及美金3,284 萬185.87元(含 美金2,770 萬元加計美金514 萬185.87元)及新加坡幣84萬 2,822.66元(含新加坡幣29萬5,822.66元加計新加坡幣54萬 7,000 元),是本件爭議屬商業合約所生之履約糾紛,並無 於我國不能以仲裁程序解決之情,而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 執行,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新加坡復無不承認 我國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49條規定所列情事,原裁定承 認系爭仲裁判斷,即無不合。
㈢而依SIAC規則第2.1 條係規定:「本規則所稱的任何通知、 通訊或建議,均應採用書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訊或建議, 可以採用當面遞交、掛號信、快遞服務寄送,或者通過任何 一種電子通信方式(包括電子郵件和傳真)進行遞送,或者 通過其他任何適當的、能提供遞送記錄的方式進行遞送。任 何通知、通訊或建議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應被視為已經送達 :( ii) 遞送到受送達人的慣常居所地、營業地或者受送達 人指定的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 ,是依SIAC規則, 新加坡仲裁庭所為之通知、通訊或建議,應製作書面並以當 面遞交、郵件寄送、任何一種電子通信方式或任何適當且得 提供遞送記錄之方式,向當事人進行遞送。本件依系爭仲裁 判斷I . 仲裁當事人B . 被申請人第3 點記載:「被申請人 為David 林高坤。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他是中國公民, 聯繫資料如下:地址:中國上海市浦東Fang Dan路333 弄10 號301 室,郵編200135,電郵:davidlinmd @163.net / dividlinmd@healthkind .com .cn」、第4 點:「根據原股 權轉讓協議(見以下定義)第10.1條和附件1 ,上述地址也 是約定的向被申請人送達通知、要求或信函的地址。雖然本 次仲裁的文件已按送達上述地址,副本並寄送至申請人的電 郵地址,但被申請人沒有參與仲裁程序。根據SIAC規則(見 以下定義)第20.9條,仲裁庭仍得進行本次仲裁」(見原審 卷一第137 頁),另佐以相對人所提附卷關於聲請仲裁判斷 程序期間其所為之相關文件之送達郵件證明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363 頁至第387 頁),足認新加坡仲裁庭業依DHL 快遞 方式及電郵方式向抗告人送達通知、要求、程序命令,相對 人亦向抗告人送達各類仲裁文件(包括仲裁通知、仲裁聲明 書、修改後仲裁聲明書、證人證詞、CBE 、BOD 及開案陳述 ),上述方式之通知應符合新加坡仲裁法院之SIAC規則規定 ,抗告人空言辯稱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未受合法送達,顯屬 無據。
㈣又依SIAC規則第10.2條規定:「如果從仲裁程序開始之日起 的21天內,或者在其他由當事人約定或主簿確定的時間期限 內,當事人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在 任何時候、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院長應當為該案指定 獨任仲裁員。」,兩造亦於原股權轉讓協議第13.2條約定, SIAC規則為本條之一部分,應被含括於本條款中,仲裁庭應 由獨任仲裁人組成(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297 頁)。新加 坡仲裁庭以107 年3 月20日通知函,並根據SIAC規則第10.2 條規定,由裁仲法院主任指定Mr . Friven Yeoh為系爭仲裁 判斷之獨任仲裁員,符合SI AC 規則關於選任仲裁員程序之 規定,亦與原股權轉讓協議第13.2條由獨任仲裁人組成仲裁 庭之約定相符,復依SIAC規則第13.1條、13.4條、第13.5條 分別規定:「依本規則進行的仲裁程序中被指定的任何仲裁 員(無論其是否由當事人提名),均必須始終保持其獨立性 和中立性」、「被提名的仲裁員在獲得指定之前,應當將任 何可能導致對其中立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在合 理可行的時間內盡快向各方當事人和主簿進行披露」、「對 於仲裁過程中發現或出現的任何可能導致對其中立性或獨立 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仲裁員均應當立即向各方當事人、 其他仲裁員和主簿進行披露」(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至第29 8 頁),足認新加坡仲裁庭所選任之獨立仲裁員負有維持其 獨立性及中立性之義務,以維護仲裁當事人之權益,是固系 爭仲裁判斷係由獨任仲裁員做成,並不足遽而推認有何違反 SIAC規則或原股權轉讓協議之情可言。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 判斷未合法選任仲裁員、僅由獨任仲裁員做成系爭仲裁判斷 云云,並非可採。
㈤抗告人復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規定適用快速程序及未為合 理調查云云,然並未指明具體內容,況且,SIAC規則第5.1 條係規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一 方當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書面申請,請求依照本規則規定的 『快速程序』進行仲裁:a . 爭議金額(即由仲裁請求、反 請求以及任何抵銷抗辯所構成的總金額)不超過相當於600 萬元(新加坡幣)的金額;b . 當事人約定適用快速程序進
行仲裁的;或者c . 遇異常緊急情況的。按照本第5.1 條規 定請求適用『快速程序』進行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在向主簿 遞交要求用『快速程序』進行仲裁的的申請書的同時,應當 向另一方當事人發送該申請書的副本,並向主簿說明其已經 向對方當事人發送文件的情況,同時說明其發送的方式和發 送的日期」,而系爭仲裁判斷第Ⅴ. 仲裁程序歷程部分(即 原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均未提及系爭仲裁判斷係 依上開快速程序,且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屬非訟事件,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
㈥依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 所定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自無 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原裁 定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