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單連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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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林佳琦0000000
第 三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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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盧槿楨000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單連城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不得變更要保人、解約、質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行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自民國10 8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依據上揭裁定意旨,債 務人之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支出為22,143 元,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僅4,857元。縱將餘額之全部用 以清償,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而有轉行清算程序之虞(計算式:4,857×72=349 ,704元<財產價值1,596,062元)。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台幣) 備註 1 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1106252485) 119,848元 預估之解約金 2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1003223827) 7,836元 預估之解約金 3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1003223836) 13,389元 預估之解約金 4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FRAJ26060) 4,386元 預估之解約金 5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G03900910) 111,300元 預估之解約金 6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HKAF44370) 2,101元 預估之解約金 7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R21478210) 133,091元 預估之解約金 8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4小段761地號 870,510元 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556 9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4小段762地號 20,621元 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556 10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4小段763地號 117,830元 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556 11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4小段764地號 195,150元 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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