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61號
TNDV,107,亡,61,201907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吳西嬌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李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父李榮,母李阿玉,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李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李珠於民國47年間離家出走後 ,即未歸返,因行方不明而於47年8月4日自當時戶籍地(臺 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代報遷出。吳李珠失 蹤多年,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 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 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吳李珠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 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李珠於47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歸返,行 方不明,嗣於47年8月4日自當時戶籍地代報遷出,迄今音訊 全無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 所107年3月26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70017737號函等件供參, 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黃志斌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7年12 月10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李珠之入出境資 料,亦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



示催告,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 院公告處,現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 吳李珠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吳李珠自47年8月4日失蹤,計至57年8月4日屆滿10年,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