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代 理 人 黃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彭國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彭國良為在臺單身退除役官兵,無配偶 、子女,父母亦已死亡,聲請人為彭國良之主管機關,依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亦為彭國良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係利害關係人,因彭國良於民國95年11月26日失 蹤,爰聲請對失蹤人彭國良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彭國良於95年11月26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7年11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彭國良自95年11月26日失蹤,計至98年11月26日屆滿3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