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高美雲
失 蹤 人 高美卿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美卿(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美卿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美卿於民國59年1 月1 日失蹤,於 96年9 月3 日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爰 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而失蹤人經本 院於108 年1 月9 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 8 年1 月11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 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59 條規定確定死亡之時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