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曹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曹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曹曙於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曹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曙(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已滿98歲,自97年9月30日列案 失蹤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原聲請書誤載為7年),又 查無失蹤人入出境、全民健保、財產申報及在監在押等紀錄 ,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8日投戶字第1000 003854號函、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戶口清查表、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另本件前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第3號裁定 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0年4月28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 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9月30日列案為失蹤人口, 迄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 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影本、太平洋日報新聞紙一紙影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家事法庭通知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查無前案及在 監在押紀錄,亦無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並無入出境情事,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另經 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略以: 受查訪人搬至相對人住所地附近已三年,對於相對人曹曙不 認識亦不認識其家屬,目前南投市○○路00號並無居住曹曙 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年5月29日投興警偵 字第1080004828號函及中興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附卷可佐。又 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而雖戶籍資料上註記其父曹定友、 母方氏,然查無相對人父母之設籍資料,本院亦無從通知上 開之人到庭以調查相對人之存歿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 97年9月30日失蹤,其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係於97年9月30日失蹤,當時失蹤人已年滿80 歲,故應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計至100年9月30日為止 ,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 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0年9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