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並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又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