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吳美嬌
兼訴訟代理 洪李春
人
被 告 洪李春
被 告 金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藝錡
訴訟代理人 鍾元佑
被 告 朱秀玲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圖所示D-E-F-G-H-I-J-K-L-M-N點之連接線。」之記載,應更正為「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鑑定圖所示E-F-G-H-I-J-K-L-M-N點之連接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之時間不限於訴訟 中或判決確定後,更正之法官亦不限於參與判決之法官(呂 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353至354頁參照),更正裁定溯及 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 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 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