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96號
TPDV,107,亡,96,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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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失 蹤 人 張樹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樹凡(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樹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樹凡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於自宅 失蹤,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 印畫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新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 為證,而失蹤人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12月12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 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規定確定死亡之時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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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