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101號
TPDV,107,亡,101,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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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失 蹤 人 梅昌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梅昌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梅昌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梅昌鼎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於自宅 失蹤,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 印畫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列印畫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 IR查詢 系統、新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為證 ,而失蹤人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並於107 年12月12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規定確定死亡之時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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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