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49號
TPDV,108,亡,49,2019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劉明軍(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之子,劉明軍於72年4 月15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故依法聲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與失蹤人親屬附表等件為證。惟查,由聲請人提 出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知,其係於103 年1 月17日 方向警局請求協尋,斯時劉明軍未滿80歲,而自請求協尋日 起迄今,尚不足7 年,復未提出劉明軍失蹤迄今已達7 年之 其他證明,自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於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