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58號
TNDV,107,亡,58,201904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冠儀
代 理 人 李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烈(男,大正3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保西里媽祖庙庄○○○番地)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費用由林順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順烈無配偶、子女,養父母均 已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林順烈為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關係,今聲請人為向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共有物分割事件,向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失蹤人 林順烈之戶籍謄本,僅有失蹤人林順烈最後於臺南廳保西里 媽祖廟庄327番地之日據戶籍資料,卻無光復後初次設籍登 記,是失蹤人林順烈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已失蹤,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對失蹤人林順烈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林順烈於34年10月25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7年12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 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具狀陳述 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林順烈失 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林順烈自34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



,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