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卓朝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卓朝木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卓朝木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卓朝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35年12月1日遷出日本即未再入境,生死不明,聲請人為 失蹤人之外甥女,分別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哈爾濱派出 所,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查詢,均查無失蹤人 之相關資料,前經鈞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64號公示催告,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為憑。綜上事 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失蹤人於35年12月1 日為戶籍出境日本之登記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異動資料, 亦查無入出境等紀錄,因失蹤人失蹤期間算至42年12月1日 已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 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42年12月1日日下午12時,作 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