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喬維萱(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間辦理之「都市計畫前 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計畫擬定階段民眾參與)委託研 究案-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標案案號: 10633011,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於106年8月21日舉行簡 報評選,於106年9月12日作成決標公告。惟相對人未依法評 選,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由民眾參與之意旨來評 選,且就得標廠商陳恒文建築師事務所(107年6月7日更名 為恒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恒文事務所)之評選分數 未依據扣分辦法扣分,不符合採購程序之評選規定,故系爭 採購案之評選結果自不合法。又聲請人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廠商,自有權要求相對人重新進行評選,以回復原狀, 則在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行政救濟程序進行完畢 之前,相對人與陳恒文事務所間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之「 都市計畫前期公民參與示範計畫(都市計畫擬定階段民眾參 與)委託研究案-光明國小預定地試點」專業服務委託案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應暫時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 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要相對人重新評選,而因相對人 尚未進行重新評選,故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且因相對 人拖延致系爭契約續行至總結報告書完成,故致聲請人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與陳恒文事 務所間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於聲請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及訴願等用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前,暫時停止
執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係採取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者 ),並以準用最有利標決定得標廠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嗣相對人於106 年8 月3 日公告上網 ,開標時間為106 年8 月17日,經資格審查之合格廠商為 訴外人中華城市管理學會、陳恒文事務所、聲請人共3 家 廠商。其後,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1日進行評選,聲請人 經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未達合格分數80分以上,故無法評 定為優勝廠商。又系爭採購案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公 告招標文件、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審定底價、議價決 標等相關流程,皆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聲請 人雖於106 年9 月14日(相對人收文日)以書面表示對於 決標結果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惟經相對人於106 年 9 月27日以北市都綜字第10638223400 號函(下稱106 年 9 月17日函)通知聲請人仍維持原處分,並載明倘對相對 人處理異議結果不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於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提 出申訴,而係一再發函請相對人撤銷原決標決定而改決標 予聲請人。
(二)系爭採購案業已完成採購程序,並完成履約在案,故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事件業已終結,自無再為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參酌聲請人之前所提出之訴願,係請 求撤銷相對人106 年9 月11日北市都秘字第10637036900 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而聲請人於 本件所請求者係暫停履行系爭契約,則聲請人聲請之事項 與所欲保全前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足證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續行究竟 造成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其所稱之損害或危險有 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 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 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條第
1 項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 利為要件。是以,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 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 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而同條第 2 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 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325 號裁定 可資參照)。而倘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的事件 已經終結,即無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裁字第573 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重大之損 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 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 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 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 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此外,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第302 條準 用同法第297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及第52 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 7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 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 限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 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 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 悉之次日起10日。(第2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 異議之廠商。……」第7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 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 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
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縣(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前揭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 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 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以,廠商對於機關採購 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提 起異議,對於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則應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申訴,否則倘逾法定不變期 間,該採購之結果即已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資格審查 之合格廠商有中華城市管理學會、陳恒文事務所、聲請人 共3 家廠商,相對人於106 年8 月21日召開評選會議,評 選結果由陳恒文事務所得標,且系爭採購案經議價後於10 6 年9 月5 日決標在案,並經相對人於106 年9 月11日以 北市都秘字第10637036900 號函檢送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 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 ,經相對人以106 年9 月27日函復聲請人系爭採購案採購 評審作業皆依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復於106 年10 月3 日、同年月20日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 16日、106 年11月6 日函告聲請人倘對相對人處理異議結 果不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向臺北市採購申訴委 員會提出申訴。惟聲請人仍續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 人於106 年11月16日函復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 第2 款規定,後續若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相對人將不予 處理回復。其後,聲請人又於106 年11月21日、107 年4 月13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皆不予處理回復。聲 請人不服,遂於107 年5 月4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106 年9 月11日北市都秘字第10 637036900 號函(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系爭採購案 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相對人106 年9 月 27日函(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106 年10月16日北市 都綜字第10638902700 號函、106 年11月6 日北市都綜字 第10639445900 號函、106 年11月16日北市都綜字第1064 0068700 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聲請人書函( 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訴願請求書(本院卷第171 至 172 頁)、臺北市政府107 年7 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7209 100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採購案由陳恒文事務所得標後,雖經聲請人提 出異議,惟經相對人以106 年9 月27日函通知聲請人仍維 持原處分後,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而告確定 。又觀諸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系爭契約於聲請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及訴願等用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前,暫時停止 執行,惟系爭採購案業已履約完成,並於107 年11月30日 經相對人召開驗收會議且驗收通過,復於107 年12月12日 函請陳恒文事務所辦理請款事宜,其後並於107 年12月27 日以北市都綜字第1076070395號函復陳恒文事務所,系爭 契約之尾款144,000 元將逕撥入該事務所之帳戶,此亦有 相對人107 年12月12日北市都綜字第1076064680號函、10 7 年12月27日北市都綜字第1076070395號函在卷足憑(參 本院卷第127 頁、第267 頁)。準此,系爭契約業已履行 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停系爭契約之履行, 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何況,聲請人僅敘明其聲請本件 假處分之目的,係要相對人重新評選,而因相對人尚未進 行重新評選,故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且因相對人拖 延致系爭契約續行至總結報告書完成,故致聲請人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查,如前所述,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申訴,故該決標公告已經確定,且系爭契約亦已 履約完畢,是聲請人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 請程序再開,相對人是否重新評選,將不會因未定暫時狀 態處分,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何況,上開決標公告縱有違法,且確實造成聲請人無從 得標而受有損害,惟此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 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回復,且聲請人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故難謂聲請人有急 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 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1 項之功能在於預先禁止既存狀態之變更,以確保現在之 狀態,以防止因為冗長的本案訴訟程序,導致聲請人之權 利落空或損害。然而,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 者,故其現狀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需要確保。況且,聲 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與陳恒文事務所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於聲 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訴願等用盡一切行政救濟程 序前,暫時停止執行,此等保全內容明顯是在「改變現狀 」,而非在「維持現狀」,是聲請人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於法不合。此外, 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暨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 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