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蕭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慶和(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州北港郡北港街北港四百二十八番地)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蕭慶和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蕭慶和(男、民國00年00月 0 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州北港郡北港街北港四百二十八番 地)之姪女,失蹤人蕭慶和出生後一個多月後即養不活死亡 ,現聲請人為辦理失蹤人蕭慶和之母蔡鸞之繼承事宜,需用 機關提供被繼承人蔡鸞之四子即失蹤人蕭慶和之戶籍謄本, 又因失蹤人蕭慶和之戶籍資料於戶政資訊數位化後已查無任 何資料,迄今已逾7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54 、156 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 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 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蕭慶和係於出生後一個 多月即養不活死亡,惟並無法提出何證據佐證,且查無資料 顯示失蹤人蕭慶和死亡之事實,自難以直接採信,惟依聲請 人上開主張,可認失蹤人應係於出生後一個多月後即告失蹤 ,則以失蹤人出生後一個月即34年12月2 日作為其失蹤時間 ,應屬妥適,而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71年1 月4 日修正前 失蹤,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蕭慶和於出生後一個多月後即告失 蹤,而失蹤人現存之最近親屬僅有其兄蕭慶昌,惟蕭慶昌因 中風亦無法到庭作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及其父母 、兄弟姊妹之手抄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父之除戶謄本、雲林縣○○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3 日雲 ○戶字第1070001918號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分局函詢失蹤人「蕭慶和」有無通報失蹤?是 否尋獲?依函覆結果,失蹤人「蕭慶和」並未通報失蹤,此 有該分局107 年8 月28日雲警○防字第1070011157號函暨所 檢附之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之「失蹤人口- 姓名集中歷史 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 內,均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蕭慶和之生死,有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公示催告期間內無失 蹤人蕭慶和之消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人主張失蹤人蕭 慶和於出生後一個多月後即失蹤乙情屬實。又本件失蹤人既 認定於34年12月2 日失蹤,則依前揭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計至44年12月2 日止,失蹤人 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該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 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