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18號
TNDV,107,亡,18,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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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代 理 人 黃華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89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姚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姚健為單身榮民,無配偶及子女,且年 事已高,其父母應已死亡,姚健於民國82年1月1日失蹤,而 聲請人為姚健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第3項,亦為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係利害關係人,爰聲請對失蹤人姚健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姚健於82年1月1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7年7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姚健自82年1月1日失蹤,計至89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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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