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58號
TCDM,108,易,3258,201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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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鄧雪姬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游瑞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鄧雪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鄧雪姬與告訴人劉美汝之配偶游豐瑋 同為民國107年度臺中市潭子區福仁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候選 人,雙方具有競爭關係。於107年11月24日投開票日上午8時 許,游鄧雪姬身著候選人背心,接續在福仁里第583號、第 585號、第580號投開票所發放杯水予居民(所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裁罰),經勸阻後仍不為所動,繼 續騎乘機車前往福仁里第584號投開票所(即天寶彌勒佛院 )發放杯水予當地居民。劉美汝遂當場上前,對游鄧雪姬告 知可能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游鄧雪姬竟 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劉美汝以台語辱罵 「不正膣屄」(按:指女子性器官)、「去給人姦」等語, 足以生損害於劉美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鄧雪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汝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忠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1月24日投 開票日,身著候選人背心、騎乘機車並發放杯水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持續一邊拍 照、一邊追趕伊,追到天寶彌勒佛院那邊,伊看到告訴人過 來便離開了,並未和告訴人說話,後來告訴人又追到伊家前 面,伊才轉頭對告訴人表示「做人不要那麼能幹,做一個里 長娘,要度量大一點」,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美汝之配偶游豐瑋同為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投開票日上午8時許,身著候選人 背心,接續在福仁里第583號、第585號、第580號投開票 所發放杯水予居民,又繼續騎乘機車前往福仁里第584 號 投開票所(即天寶彌勒佛院)發放杯水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又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6日中市選四字第 1080000426號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之照片15張為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選 他字第15號卷,下稱選他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 第71頁至第83頁;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另被告所辯:告訴人 於投開票日持續一邊拍照、一邊追趕伊至天寶彌勒佛院,



又追到伊家前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提供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即證人劉美汝固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投開票當日其 在設於里民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見到被告身穿競選背心發 放杯水,其與警察均加以制止,被告仍未馬上離開,其始 拿起手機開始對被告拍照,後來在天寶彌勒佛院對面馬路 又看到被告為同樣行為,其便向被告表示她已違法,被告 便很生氣轉頭用台語罵其「不正GY」、「去給人幹」,罵 完後繼續發放杯水,騎乘機車返家,其有追到被告家門口 等語等語(見選他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他字卷第37頁至 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107年10月24日投 開票日,被告身穿競選背心於保安寺投開票所發放杯水, 其向勸阻被告未果,又請員警協助勸導被告,被告仍未離 開、持續為之,其覺得被告屢勸不聽,便跑去一直拍照, 喊著「游鄧雪姬在投開票日穿著選舉背心發放杯水違反選 舉罷免法」,被告騎上機車、其也騎上機車在後追趕,追 到下一個站,就是天寶彌勒佛院,當時被告在天寶彌勒佛 院大門對面仍發放杯水,其還是拿著手機對被告拍照,並 重複講「游鄧雪姬在投開票日穿著選舉背心發放杯水違反 選舉罷免法」,此時被告就罵其「不用那麼欠」(台語) 、「不正膣屄」(台語)、「去給人姦」(台語),其覺 得被告態度惡劣,但當場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4頁),蓋臺語中「膣屄」意指女性生殖器,常 俗寫成「雞掰」或「機掰」,為負面形象的女性代稱,前 揭告訴人指述被告公然對其辱罵之言詞,為極度粗俗、不



雅之語句,常人若突遭他人無來由以此等語句加以公然辱 罵,理應感到氣憤難平。參酌前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情節,告訴人親自勸阻被告發放杯水涉嫌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未果後,便立即轉請鄰近司法警 察勸阻被告,由是足認告訴人懂得挺身捍衛正義、主動果 敢,絕非遇事膽怯之人,又告訴人見被告屢勸不聽,一路 追趕被告,心中情緒應更為激動,倘此時被告公然以前述 極度不雅語句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依常人之反應,甚或依 照前述告訴人所展現之人格特質,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停 下機車、並與被告理論,進而請周遭他人主持公道,豈會 於此時未置一詞、隱忍不發,放任被告離去?更復又騎乘 機車追趕至被告住家即競選總部門口,仍未與被告就此事 加以爭論?就此而言,告訴人行止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其 指述是否可信,已有疑處。
(四)再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 」,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 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於證據法則上,尚無所謂「 案重初供」原則存在,當事人前後不符之供述,也無何者 必然較為可信之固定順序存在。惟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 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 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參酌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4日上午親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 所報案,自107年11月24日10時54分起至107年11月24日( 調查筆錄上所載107年11月13日應為誤繕)12時05分止, 於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就該日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其發現被告身穿選舉背心、騎乘機車在保安寺投 開票所門口發放杯水給現場民眾,便拍照存證,告知投開 票所監票維護員警林金元,林員警勸導被告行為違反選罷 法,被告立即離開現場,又到天寶彌勒佛院對面,其用手 機拍照並喝斥被告,被告向其稱「麥哈嗆啊(台語)」, 之後離開現場回到自己競選總部,其要提出告訴,要對被 告提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語(見選他卷第49頁至第55 頁),此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現場受(處)理告發 (告訴)案件紀錄、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 場受理現場告發告訴案件調查移送單可參(見選他卷第37 頁、第63頁至第69頁,他字卷第19頁),而參酌前述告訴 人107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及各式報案紀錄中,均僅見到



告訴人告發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記錄,告訴人 並未於107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亦未有 隻字提及被告以台語辱罵「不正膣屄」、「去給人姦」等 語句,直到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具狀至台中地檢署詢問 其先前至頭家派出所報案是否遭吃案,始初次提及被告於 107年11月24日對其嗆聲麥哈鏘(台語)及口出穢言辱罵 三字經(不正雞賣)等情,有告訴人書狀可佐(見選他卷 第3頁至第7頁),復於108年4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豐原分 局對本案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提告,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 佐(見選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衡情告訴人既於107年 11月24日選擇親赴派出所報案,必係將當日所見所聞、所 欲告訴之事通盤托出,告訴人未受被告脅迫,意思自由, 豈會於此第一時間迴護被告,對被告辱罵其極度難聽語句 乙節完全忽略不提,亦未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語句公然侮辱,更 顯有疑,非無瑕疵。
(五)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之照片15張(見選他卷第9頁至第 14頁、第71頁至第83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僅有 影像而無聲音,並未錄得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辱罵起訴書 所載語句,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 員工陳忠良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其於107年11月24日人在 天寶彌勒佛院外面,就站立在他字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拍 攝坐於該處居民的後方,其是要去該處監票及監看投票人 數,於上午8時許先聽到告訴人喊「游鄧雪姬穿選舉背心 發放杯水」的聲音,才見到告訴人跟被告,後來有聽到被 告用台語罵了「不要那麼勤」、「不正GY」、「去給人家 幹」,講完被告就騎乘機車跑了,其並未追趕上去等語( 見選他卷第117頁、他字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07年11月24日人在天寶彌勒佛院投開票所外面 ,是到該處顧票筒,其在他字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的左方 ,但沒有被拍到,該處有椅子可以坐,共有大概有三個男 的坐在那邊,其有見到被告發放杯水給民眾喝,告訴人喝 止被告,二人就因此起爭執,被告講了「不用那麼欠」、 「不正膣屄」、「去給人姦」,都是台語,其聽得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其證述內容固與告訴 人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然告訴人指述已有前述瑕疵,況 另有證人蔡勝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在他字卷第13頁 左上方照片拍攝坐於該處居民的當中戴黃色帽子、穿紅色 夾克的就是伊,另被拍攝到的兩人,一人即照片最右邊之



人是劉嘉強,另一人即中間之人是被告之弟游先生,伊等 坐於該處時,被告有靠近並將杯水發放給伊等,並和伊等 聊天,此時陳忠良並未一同坐在該處,而是站在離該處三 間房子左右距離之處,告訴人是跟著被告前來,告訴人騎 乘的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後方,其後超過被告機車往前,被 告與告訴人均未發生何衝突或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至第90頁),證人劉嘉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在他字 卷第13頁左上方照片拍攝坐於該處居民的當中最右邊之人 就是伊,戴黃色帽子的是蔡勝輝,被拍攝到的另一人看不 清楚、認不出來,伊現在也想不起來,伊不認識陳忠良, 伊等坐於該處時,被告有靠近並將杯水發放給伊等,告訴 人是跟著被告前來,拿著手機拍照,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各 自離開,均未發生何爭吵或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 第95頁),衡以證人蔡勝輝劉嘉強與被告、告訴人無怨 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渠等親 身所見所聞,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袒被告之理 ,應可認證人蔡勝輝劉嘉強前開所述,應屬可採。而證 人陳忠良前揭證述,與證人蔡勝輝劉嘉強大相逕庭,且 證人陳忠良供稱:其現仍係告訴人員工,已任職18、19年 ,當日到投開票所看投票狀況,其實算是上班,因為老闆 在選舉、當然要去幫忙,但其並非告訴人劉美汝之配偶游 豐瑋競選團隊成員,也未在競選團隊中任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8頁),則其所證述內容非無偏頗告訴人之 可能,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控內容為真實。
(六)由以上各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告訴人就本案 對被告所為之證述,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為真實, 告訴人及證人陳忠良證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不宜僅憑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認定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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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