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33號
TYDV,107,亡,33,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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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田進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田樹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樹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於民國47年2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田樹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下稱相對人)間 具姑姑姪兒親屬關係,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籍 設桃園市觀音區草漯52號,前於40年2 月1 日因不明原因失 蹤,迄今已逾6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公保險 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回函無相對人行蹤,及本院函詢桃 園市觀音園區戶政事務所確認無訛,有該所107 年9 月7 日 桃市觀戶字第107000537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屬無訛。從而,相對人為35年間出生,於40年間 失蹤之時為5 歲,然其失蹤迄今已逾60年至明。四、綜上調查事證,本件相對人於40年間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姪兒,為有繼承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 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 據。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 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出生之月、日無 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 月1 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



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 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40年2 月初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日 ,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40年2 月1 日失蹤。自失 蹤開始計至47年2 月1 日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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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