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事聲更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足後開第二項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再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呂世央、潘 煜烽、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曾佐治 、林宗澤、洪勝堃、國軍高雄總醫院、洪啟庭、李台明、孟 祥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陳明 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洪期榮、王朝弘、黃元冠、 朱婉綺、朱楠、陳聰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高金枝、陳淑卿、洪榮家、黃文德、何秀燕、黃蕙芳、 何清富、劉傑民、趙家光、柯彩燕、孫啟強、蔡文貴、行政 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陳仁文、林信一、劉超然即劉瑞雄之承 受訴訟人、鍾蝶起、黃志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楊 財坤、監察院、錢復、陳劉幸真即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陳 平即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陳昭華即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 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民、許新枝、涂美鈴即謝瑞 智之承受訴訟人、謝世維即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謝世華即 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謝俐瑩即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愛 娥、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林時機、林鉅銀、 馬以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 吉、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廖健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陳虹龍、王家生、陳錫原、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吳景寬、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張國新、陳志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謝靜雯、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 李佩娟、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 利、莊崑山、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 洪慶鐘、法務部、王清峰、施茂林、林玉苹、高雄市政府法
制局、陳樹村、林敏澤、姚志明、黃勝義、謝今井、陳登凱 、張俊彥、林紀元、徐武德、高雄市政府、廖政雄、林茂權 、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黃 本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胡方新、吳慧娟、林文舟 、陳鴻斌、闕銘富、蔡進田、陳國成、王振龍即蔡梅香、王 永全之承受訴訟人、王惠仙(兼蔡梅香承受訴訟人)、王珺 平即蔡梅香承受訴訟人、黃王麗玉即蔡梅香承受訴訟人、王 意心即蔡梅香承受訴訟人、謝長廷、麥陳水沙、王慶祥、林 麗玉、鄭瓊瑤(以下合稱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經原法院 以97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 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嗣 該事件之合議庭以伊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視為撤回 上訴,然伊乃因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自 不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且伊曾於8 個月至10個月以前聲 請系爭事件續行訴訟,系爭事件仍未終結,原法院自不得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暫免其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 在案,經合議庭通知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進 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到場之相對人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 規定視同未到場,依同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兩造合 意停止訴訟,該案合議庭復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續行 訴訟,通知兩造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續行言詞辯 論(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 到場之相對人亦拒絕辯論,依同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視 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乙情,業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雖抗告人曾於104 年6 月23日、同年7 月30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系爭 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然其均未提出證據釋明系
爭事件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結果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抗告人有嫌怨,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經本院前分別以10 4 年度聲國字第4 號、104 年度聲國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其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 838 號、975 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民 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見抗告人前揭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系 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得繼續進行而不停止。準此,系爭事件合 議庭未停止訴訟而進行第一、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尚無違誤 ,抗告人以其已聲請法官迴避為由拒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 由,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系爭事件應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抗告人縱聲請 系爭事件續行訴訟,亦不影響其全案業已確定之效力。由上 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洵屬有據。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而未出庭,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不生視為撤 回上訴之效力,且其曾於8 個月至10個月前聲請續行系爭事 件之訴訟,原法院自不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要無 足採。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 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 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 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 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後,聲明求為判決:⑴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億0,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 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連續3 天刊 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版面為全國頭版,版面 不得小於3 分之2 ,字數至少3 萬字,字體14號;⑶相對人 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之律 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⑷相對人高雄地院應就(92)雄院貴 文字第46589 號抗告人之律師停職並廢止登錄處分予以除去 ,回復抗告人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⑸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看守所、本院、監察院、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 巢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 府法制局、法務部應暫先給付抗告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費50 0 萬元;⑹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有之鐵輪、水瓢、清潔劑 用品各1 個;⑺相對人王永全、王振龍、王惠仙應遷移建國 一路現居地(原法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影卷第十一宗第163 頁反面、第十宗第167 ~183 頁)。上開聲明⑴⑶⑷⑸⑹⑺ 均為財產權訴訟,僅聲明⑵為非財產權訴訟,又聲明⑶⑷⑹ ⑺部分,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查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抗 告人具狀陳稱該部分聲明均屬非財產權涉訟而未依函示查報 (原法院事聲更一卷第13~14頁),致無法核定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聲明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聲明⑶⑷ 部分,因抗告人之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其律師身分,具有 競合關係,且律師資格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應屬財 產權訴訟無訛,故合併核定聲明⑶⑷之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 元;至聲明⑹部分,考量其價值不高,則不予計算。準此, 本案一審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億1,460 萬元(計算 式:⑴15億0,630 萬元+⑶⑷165 萬元+⑸500 萬元+⑹0 +⑺165 萬元=15億1,460 萬元),應徵裁判費1,121 萬8, 360 元。另聲明⑵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且與上 揭財產權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合計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2 2 萬1,360 元(計算式:1,121 萬8,360 元+3,000 元=1, 122 萬1,360 元)。
原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 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自應負擔上開費用。
㈡又抗告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雖有變更被告,惟 請求給付內容與第一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2 萬7,540 元;關於非財產權之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之,合計 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683 萬2,040 元(計算式:1,682 萬7, 540 元+4,500 元=1,683 萬2,040 元)。該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受理後,嗣因兩造經合法通 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辯論,到庭之相對人拒絕辯 論,其餘之相對人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抗告人應 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683 萬2,040 元。四、復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 費500 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1,000 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三、 聲請回復原狀。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六、(刪除)。七、 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 元,再 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7條之18分別 定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曾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5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嗣經原法院以 9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 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既屬訴 訟救助範圍,自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⑴經原法院於98年6 月16日以 97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國抗字第3 號 裁定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確定,並命其負擔再抗告費用。⑵經原法院於98 年8 月28日以97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命抗告人 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查抗告人上開追加經裁定駁回確定 部分之請求內容,均為其本案訴訟最後聲明請求範圍所涵蓋 ,此觀之抗告人102 年6 月17日書狀即明(原法院97年度國 字第9 號卷十第167 至183 頁),自不另計裁判費。至抗告 人上開抗告及再抗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乃 屬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是抗告人應分別負擔上開抗告及再抗 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共計2,000 元 。又因抗告人前經律師考試及格,其向最高法院再抗告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無庸負擔律師酬金。
㈢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多次聲請法官迴避:⑴原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97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抗告費用,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並命其負擔再 抗告費用,有各該裁定可稽(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7號卷第 68~71頁),是抗告人應負擔此抗告、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共 2,000 元。⑵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並命其負擔抗告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 定,並命其負擔再抗告費用(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073 號卷宗第53~57頁),是抗告人應負擔此抗告、再抗告之訴 訟費用共2,000 元。⑶原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 第23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其負擔抗告費用(原法院10 4 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卷宗第55~56頁),是抗告人應負擔 此抗告之訴訟費用1,000 元。⑷本院以104 年度聲國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命其負擔抗告 費用,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抗告人應負擔此抗告 之訴訟費用1,000 元。⑸本院以104 年度聲國字第4 號裁定 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 抗字第97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屬實。是抗告人應負擔此抗告之訴訟費用1,000 元。再者, 抗告亦屬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前已述之,故抗告人就上揭聲 請法官迴避所提抗告及再抗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7,000 元 。又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民事訴訟訴訟第466 條之2 規 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庸負擔律師酬金。 ㈣由上說明,抗告人應負擔聲請假處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之 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為2,806萬3,4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22萬1,360元+第二審裁判費 1,683 萬2,040 元+聲請假處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之費用 10,000元=2,806 萬3,400 元),原裁定僅命其負擔28,06 萬2,400 元本息,尚有未洽,自應再給付1,000 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 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尚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本院即得予 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 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