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643號
TPDV,108,訴,564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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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被   告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良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往來與 交易總約定書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與保證書第20條 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德公司)於 民國107 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曹良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 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並約定期間若有 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全 曜德公司等未於108 年11月1 日繳納利息及本金,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96,950 元,依約被 告全曜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曹 良靖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 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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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