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謝政仁
柯佩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趙家麒
訴訟代理人 黃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仁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佩宜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謝政仁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政仁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謝政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柯佩宜勝訴部分,於原告柯佩宜以新臺幣 柒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柯佩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與訴外人王美娟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王美娟承租其所有位在逢甲商圈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層樓之房屋一棟(下 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9月30日止。嗣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劃分為3間店面及2 個攤位、二樓及三樓則隔間成倉庫,並於105年4月26日與 原告等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其中2個攤 位、店面一及三樓倉庫轉租予原告謝政仁經營「逢甲雞排
仁起司雞排」、「麻辣魚蛋」等商店;將系爭房屋其中店 面三及二樓第一間倉庫轉租予原告柯佩宜經營「半天香豆 漿紅茶紅茶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9月30日止,並向原告謝政仁收取保證金即押租金新臺 幣(下同)75萬元、向原告柯佩宜收取保證金即押租金20 萬7000元。
2.嗣於108年4月29日王美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租期 屆滿不再續約,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等語 ,並委由其子即訴外人曾士銳通知原告等上情。原告2人 遂積極與被告聯繫協商不續約之後續問題,惟被告表示其 資金困難,無法返還押租金,將與王美娟協商延展租期, 以將來之租金抵扣其應返還之押租金等語。嗣被告於108 年7月2日出具承諾書乙份,表示大房東即王美娟已承諾10 5年4月5日系爭房屋租約之合約期滿可延展3個月,故兩造 間之105年4月5日房屋租約期滿後,亦可順延3個月至108 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已繳納之押租金可扣抵順延3個月 之房租,惟原告等需另支付押金各2萬5000元做為退租後 所生費用扣抵等語。原告2人為繼續在逢甲商圈營業維生 ,遂於108年7月15日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2萬5000元押 金至被告在匯豐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而被告亦於105年4 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前補充記載「本合約自 到期日起,延續三個月至108年12月31日止,詳細內容於1 08年7月2日簽訂承諾書為准」等語(原告柯佩宜與自大陸 地區返臺之被告會面時,因漏未攜帶105年4月26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正本到場,故未於契約書上為相同之補充記載) 。
3.詎被告並未與王美娟商妥續約事宜,王美娟於108年9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租期已屆滿,請被告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系爭房屋返還點交時間訂於10 8年10月1日下午1點等語,並由王美娟之子曾士銳通知原 告上情。嗣於108年10月1日點交當日,因被告未出面處理 點交事宜,原告等遂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應曾士銳之要求 ,分別將其等所承租之使用範圍點交返還予王美娟,曾士 銳並雇工拆除原告等經營之店面招牌及倉庫隔間牆,致使 原告等無法繼續使用其等承租之系爭房屋範圍。其後,原 告2人依約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
4.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 「保證金新臺幣…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甲方(此 指被告)無息交還乙方(此指原告等)」等語;被告並於
108年7月2日承諾書中約定「承租戶須在補簽續約完成時 另支付押金25000元做為約滿退租時後續所產生的費用扣 抵,多退少補。倘若有無法順延合約三個月情況發生,本 人願意與承租戶在合約期滿退場前,將所有後續產生的費 用扣除後,剩餘押金部分無條件退還給承租戶」等語,足 證若兩造間約定之租賃期間無法順延,則於108年9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依 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所給付之保證金以及依108年7月2 日承諾書約定所給付之押金。
5.王美娟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間已於108年9月30日屆滿且確定 不再續約,王美娟並委由曾士銳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要求 原告進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甚至雇工拆除招牌回復原狀 ,故被告顯然無法順延合約租賃期間繼續提供上開租賃標 的物供原告營業使用。是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9月30日屆滿,且原告已於108年10月1日被迫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予房屋所有權人而無法繼續使用,被告理應立即 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謝政仁得請求返還77萬5000元( 計算式為75萬+2萬5000=77萬5000);原告柯佩宜得請 求返還23萬2000元(計算式為20萬7000+2萬5000=23萬 2000)}。原告謝政仁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不斷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顯 已構成給付遲延,故被告除應返還原告押租金外,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6.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8年7月 2日簽立之承諾書及上揭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仁77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佩宜23萬2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之聲明,原告謝政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二項之聲明,原告柯佩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沒有簽名, 伊認為是偽造的;且委託書部分被告沒有參與,所以被告 不知情。
2.原告沒有權利跟大房東點交;在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已經
口頭及存證信函跟大房東即王美娟及曾士銳表達不同意10 8年10月1日點交,被告當時就有跟大房東王美娟表示用保 證金抵扣一個月的租金,讓房客繼續營業,用這個月的時 間跟王美娟協調之前在7月份同意續約到108年12月31日的 續約條件,這是王美娟跟被告的承諾,因為這個標的已經 承租很久,108年10月1日的交屋程序有問題。 3.這次租約終止的9月24日到10月初,攤商謝政仁及柯佩宜 在1 0月1日私自和曾士銳完成點交(被告已多次告知2人 不給交出攤販證、遙控器,2人無授權可交屋,已嚴重損 害被告原本和2人租賃契約條件),致被告承租權利遭侵 害。
4.店面是被告承租給原告謝政仁、柯佩宜,已超過5年以上 時間,租賃契約內容由雙方共同遵守,原告2人違反契約 ,因此造成被告承租權利侵害,原告2人應負無權交屋造 成被告損失之補償。
5.大房東王美娟、曾士銳於108年6月30日及7月10日已同意 將原租約延到109年4月15日,更改到108年12月31日,曾 士銳於108年7月11日的中午請被告吃飯,並交付續約文件 ,同意續約到108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並告知原告2人等 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委託書影本之文件係曾士銳於108年1 0月1日點交當天交給原告2人簽名,作為點交依據,原告並 不知道上揭3份文件係何人製作;從頭到尾被告未向原告提 出證據證明已與大房東延展3個月之租期,故身為次承租人 之原告2人,在大房東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時,無任何占有權 源足以對抗所有權人,只能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給所有權人 ,故原告認為兩造租期隨之屆滿,被告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
㈡原告不瞭解被告跟大房東王美娟私下聯絡之情形,亦未看到 大房東王美娟確切同意延展之書面文件,反而是大房東授權 其子前來要求原告點交,因此原告僅能配合;假如原告得以 繼續營業,為何要搬走,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況且被告亦 無法提出大房東有同意延展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5日與王美娟簽訂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由被告向王美娟承租系爭房屋(三層樓),約定租期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嗣被告將系爭房屋一 樓劃分為3間店面及2個攤位,二樓及三樓則隔間成倉庫,並 於105年4月26日與原告等分別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 其中2個攤位、店面一及三樓倉庫轉租予原告謝政仁經營「 逢甲雞排仁起司雞排」、「麻辣魚蛋」等商店,將系爭房屋 其中店面三及二樓第一間倉庫轉租予原告柯佩宜經營「半天 香豆漿紅茶冰」,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 日止,並向原告謝政仁收取押租金75萬元,向原告柯佩宜收 取押租金20萬7000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美娟於108年4月 29日寄發臺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0001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 原狀,並委由其子即曾士銳通知原告上情,原告遂積極與被 告聯繫協商不續約之後續問題,被告表示其資金困難,無法 返還押租金,將與王美娟協商延展租期,以將來之租金抵扣 其應返還之押租金;被告於108年7月2日出具承諾書乙份, 表示大房東即王美娟已承諾原證1之合約期滿可延展3個月, 兩造間之原證2、原證3合約期滿後,亦可順延3個月至108年 12月31日止,原告已繳納之押租金可扣抵順延3個月之房租 ,惟原告需另支付押金各2萬5000元做為退租時所產生之扣 抵費用等語,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 2萬5000元押金至被告在匯豐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帳號014 028492388號),被告亦於原證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 日期前補充記載「本合約自到期日起,延續三個月至108年1 2月31日止,詳細內容於108年7月2日簽訂承諾書為准」等語 (原告柯佩宜與自大陸地區返臺之被告會面當時,因漏未攜 帶原證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到場,故尚未於契約書上 為相同之補充記載);被告並未與王美娟商妥續約事宜,王 美娟於108年9月26日寄發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租期已屆滿,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系爭房屋返還點交時間訂為108年10月1日下 午1點等語,並由曾士銳通知原告。嗣於108年10月1日點交 當日,因被告未出面處理點交事宜,原告遂應曾士銳之要求 ,分別將其等承租使用之範圍點交返還予王美娟,訴外人已 雇工拆除原告等經營之店面招牌、倉庫隔間牆,致使原告等 無法繼續使用其等租賃之房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承諾書、WECHAT對話紀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 等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5至75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兩
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及被告於108年7 月2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之約定,足以證明若兩造間約定之租 賃期間無法順延,於108年9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原告交還系 爭房屋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所給付之 保證金及依108年7月2日承諾書約定所給付之押金;因王美 娟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間已於108年9月30日屆滿且確定不再續 約,王美娟委由曾士銳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要求原告進行點 交返還系爭房屋,甚至雇工拆除招牌回復原狀,故被告顯然 無法順延合約租賃期間繼續提供上開租賃標的物供原告營業 使用,是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9月30日屆滿,且 原告已於108年10月1日被迫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而 無法繼續使用,被告應立即返還押租金予原告謝政仁77萬50 00元(計算式為75萬+2萬5000=77萬5000)、原告柯佩宜 23萬2000元(計算式為20萬7000+2萬5000=23萬2000),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 :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8年7月2日 所簽立之承諾書及民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仁77萬 5000元、原告柯佩宜23萬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上揭款項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 8年7月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政仁77萬5000元、原告柯佩宜23萬2000元,有無理由 部分: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照卷附原告謝政仁 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甲方(即被 告)無息交還乙方(即原告謝政仁)」等語;原告柯佩宜 與被告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 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甲方(即 被告)無息交還乙方(即原告柯佩宜)」等語(參本院卷 第31、39頁);又依照被告於108年7月2日對原告2人所書 立之承諾書中約定「…承租戶須在補簽續約完成時另支付 押金25000元做為約滿退租時後續所產生的費用扣抵,多
退少補。倘若有無法順延合約三個月情況發生,本人願意 與承租戶在合約期滿退場前,將所有後續產生的費用扣除 後,剩餘押金部分無條件退還給承租戶,絕無議意」等語 (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訂立時分 別向原告謝政仁收取押租金75萬元、向原告柯佩宜收取押 租金20萬7000元,復於108年7月15日分別向原告2人各收 取2萬5000元,以做為退租時所產生之扣抵費用;而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王美娟於108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並由王美娟之子曾士銳通知原告,復於108年9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租期已屆滿,請被告依約 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並訂於108年10月1日進行點 交,因被告未於108年10月1日出面處理點交事宜,原告因 此不得不應曾士銳之要求,分別將其等承租使用之範圍點 交返還予王美娟,王美娟並已雇工拆除原告等經營之店面 招牌、倉庫隔間牆,致使原告等無法繼續使用其等租賃之 房屋範圍,在此情形下,兩造之租賃關係顯然業已於10 8 年10月1日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及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有 義務將向原告謝政仁收取之75萬元及向原告柯佩宜收取之 20萬7000元,連同108年7月15日分別向原告2人各收取2萬 5000元,經扣抵退租時所產生之費用後,返還原告2人。 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退租時有何費用產生應 扣抵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仁77萬5000 元(計算式為75萬+2萬5000=77萬5000)、原告柯佩宜2 3萬2000元(計算式為20萬7000+2萬5000=23萬2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王美娟、曾士銳對原告所提出之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並未簽名 ,被告認為是偽造的,且王美娟出具予曾士銳委託書部分 (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沒有參與,並不知情,原告無 權跟大房東點交;被告已以口頭及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 大房東即王美娟及曾士銳表達不同意108年10月1日點交, 並向王美娟表示用保證金抵扣一個月之租金,讓房客繼續 營業,王美娟同意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此為王美娟向 被告之承諾,故108年10月1日之交屋程序有問題,原告謝 政仁及柯佩宜私自和曾士銳完成點交,致使被告承租之權 利遭侵害,原告2人違反契約,應負無權交屋造成被告損 失之補償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王美娟 所有,其向王美娟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2人,系爭房屋之 屋主王美娟既已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委由其子
曾士銳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之承租權益自然因此受影響 。被告雖辯稱:被告已以口頭及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大 房東即王美娟及曾士銳表達不同意108年10月1日點交,並 向王美娟表示用保證金抵扣一個月之租金,讓房客繼續營 業,王美娟同意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此為王美娟向被 告之承諾云云。惟被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具體積極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難採信。況本件縱使如被告 所辯:系爭房屋之屋主王美娟已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至 108年12月31日,惟事後卻產生變卦等情為真,然此亦任 何證據足認可歸責於原告2人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謝 政仁及柯佩宜私自和曾士銳完成點交,致使被告承租之權 利遭侵害,原告2人違反契約,應負無權交屋造成被告損 失之補償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遑論,訴外人王美 娟、曾士銳對原告所提出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原 告所製作及提出,不論被告其上之簽名是否為真,亦與原 告2人無涉,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竟以此抗辯拒 絕返還原告2人所給付之前述押租金,顯乏其據,自無可 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08年7月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等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政仁77萬5000元、原告柯佩宜23萬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上揭款項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雖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 108年7月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等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2人押租金,然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 108年7月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僅約定租賃期滿及合約期 滿退場前返還押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特定期限,自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被告自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謝政仁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 錄觀之,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押金 (參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2人均請求自催告時起即108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08年7月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等約定,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政仁77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柯佩宜23萬2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