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祥
劉宏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宏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劉國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及「彭尊偉」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劉宏容則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上開四人共同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國祥及「彭尊偉」先許以劉宏容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劉宏容出名擔任人頭承租人。隨後於106 年2 月19日,由劉國祥、劉宏容及「阿義」出面洽談承租事宜,「阿義」先對陳淑嬌佯稱,承租本案廠房是供木材加工製成有機肥料使用,且「阿義」與劉國祥並保證不會違法使用,進而取信於陳淑嬌,陳淑嬌遂於當日與劉宏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12萬元之租金,承租陳淑嬌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租期則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8 年2 月19日止。詎料,承租後劉國祥、「阿義」及「彭尊偉」隨即將本案廠房供作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廢木材混合物、太空包、廢塑膠、鐵板等)使用,待陳淑嬌之子黃裕發發現而報警處理時,本案廠房上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體積約達3,600 立方公尺。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劉國祥、劉宏容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劉宏容及劉國祥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劉宏容辯稱:我只是被找去當承租的人頭,完全不不知道本案廠房會被拿來到廢棄物云云;被告劉國祥則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有載劉宏容去簽約,但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廠房土地為告訴人陳淑嬌所有,且於 106 年2 月20日起由劉宏容以其名義擔任承租人向陳淑嬌 承租本案廠房,雙方約定租期2 年,租金每月12萬元,簽 約時承租人除先行交付第一期租金12萬元外,並交付24萬 做為押租金,然出租後卻遭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少量 太空包、生活垃圾、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 約3600立方公尺(60公尺*30 公尺*3公尺)等情,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4 張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 12月12日桃環稽字第106010939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48 頁 至第150 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是就劉宏容出面承 租本案廠房後,該廠房便遭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地主陳淑嬌之子黃裕發證稱:簽約當天即106 年2 月20日,是在本案廠房附近的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簽約的, 到場的人有我、我母親、仲介何仲泰、劉宏容、劉國祥及 「阿義」共六人,當天「阿義」先到,約半小時之後由劉 國祥載著劉宏容出現,「阿義」雖聲稱劉宏容是他的老闆 ,但在簽約過程中劉宏容與劉國祥都沒有說話,只有「阿 義」在說話,錢也是「阿義」付的,像是我有問本案廠房 是否需要復電時,劉宏容無法回答,他都是要詢問劉國祥 或是「阿義」的意見,「阿義」都有回答,而且劉國祥也 有回答說「要」,另外簽約時我有向對方確認不能作違法 使用,劉宏容與「阿義」也有保證不會違法使用,是說要 做木材加工成為肥料,最後則是由我母親陳淑嬌與劉宏容
簽約的,簽約後不久我接到劉宏容電話,他說本案廠房被 丟了很多垃圾,我去現場看時發現除了很多廢棄木材外, 還有很多事業廢棄物被丟在土地上,到了106 年3 月7 日 劉宏容約我出去,他跟我說他是這個集團的人頭,是被劉 國祥叫過來跟我簽約的,還說他在106 年3 月1 日經過承 租的廠房時,有發現現場在傾倒廢棄物,希望我可以去換 鎖或是去把該廠房圍起來,但我向劉宏容表示,因為現在 你是承租人,我並沒有權利去換鎖,否則反而是我會構成 違約,因此隔天即同年3 月8 日劉宏容便與何仲泰前往承 租廠房換鎖,並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當天沒多久劉國祥 就有打電話來,詢問我與何仲泰為什麼要違約及為什麼要 將事情弄到派出所,我回劉國祥說,我當初是租給劉宏榮 ,門鎖也是劉宏容換的,哪有違約,且我在廠房看到廢棄 物又找不到人負責,不去派出所能去哪裡,劉國祥則表示 他現在人在廠房,於是我請員警陪同一起過去廠房要處理 ,到了現場我見到劉國祥與一名自稱是劉國祥鄰居的人, 劉國祥向我表示事情很簡單,給他一個月的時間,他會將 現場都清乾淨,我請劉國祥將上面的保證付諸文字具結, 但劉國祥不願意,我便表示那這樣都是屁話,後來我再問 劉國祥是否做的了主,劉國祥便稱自己只是司機無法作主 ,我請他打電話給可以作主的人,但劉國祥後來表示他電 話找不到人,要自己去當面問他老闆,這時候大概是3 月 8 日13時30分許,劉國祥說自己大概16時會回來現場,若 是到時候找不到做主的人他就會以自己名義簽保證給我們 ,但劉國祥並沒有提到他的老闆是誰,15時50分許何仲泰 打電話給劉國祥,這時劉國祥表示他有找到人,只是因為 塞車需要等一下,但到了16時30分劉國祥打電話來表示他 今天無法到,要改約明天11時見面,我們也答應,沒想到 同天晚上劉國祥就帶了7 個人到劉宏容住處恐嚇劉宏容, 要劉宏容不要再亂講話,到了同年3 月9 日何仲泰再打給 劉國祥,劉國祥便不再接電話,由於環保局的人員表示要 找出承租人來負責,我們又花好了幾天找到劉宏容,最後 就只好正式去派出所報案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 28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
(三)仲介即證人何仲泰證稱:當初是地主委託我們出租本案土 地,我就在該土地附近張貼出租的廣告,起初是一位陳先 生打電話來說要承租該塊土地,到了簽約當日即2 月19日 ,對方來了三個人即劉宏容、劉國祥及「阿義」,都指稱 說是劉宏容要簽約,當天是由劉宏容與地主陳淑嬌簽約,
劉國祥是在簽約的現場將第一期租金拿給地主的,因為劉 國祥簽約時在現場,而且是他負責把第一期租金送來給地 主,所以當時我有跟劉國祥另外留電話,後來在黃裕發發 現本案廠房被堆放大量的廢木材之後,我、劉國祥及真實 身分不明之一名彭姓男子,在106 年2 月的某一天有約在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的麥當勞,在麥當勞的討論沒有達 成任何協議,對方一直主張自己是合法的,還說自己有另 外合法經營的工廠要我去看,後來我去看根本不是這麼一 回事,在麥當勞的討論的過程中劉國祥從頭到尾都在場, 至於簽約當時對方說劉宏容是負責人時,劉宏容都沒有說 什麼,隔了幾天當我們發現被傾倒廢棄物時,我們去找劉 宏容,劉宏容說自己是人頭,說這個案子當人頭對方會給 他一筆錢,但是我忘記具體是多少錢了,至於誰才是真正 的負責人或是由誰主導,劉宏容都沒有說明等語(見偵卷 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訴字卷第89頁至 第9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容另證稱:當初最早是「彭尊偉」說 跟我說有個廠房承租需要人頭,「彭尊偉」與劉國祥跟我 說,若當人頭會給我五萬元,簽約當天是由劉國祥開車載 我過去,當天有我、劉國祥及「阿義」到場,在「彭尊偉 」他們要我當人頭去簽約時,我就已經懷疑他們是要做違 法的事情,所以簽約後我每天都會去看,一開始都是倒一 些木材,但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去看就是倒垃圾,所以我 才去聯絡地主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五)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劉國祥先以5 萬元為代價, 說服被告劉宏容擔任本案廠房之人頭承租人,且在與地主 陳淑嬌簽約時,被告劉國祥不僅到場參與議約,對於是否 復電等實質事項亦曾發表意見,且後續在發現本案廠房有 堆置廢棄物後,代表該集團出面與黃裕發及何仲泰接洽、 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之人亦為被告劉國祥,是被告劉國祥於 本案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劉宏容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我出面與陳淑嬌 簽約的,當初最早是「彭尊偉」說跟我說有個廠房要承租 來做有機肥料使用需要人頭出面簽約,後來「彭尊偉」與 劉國祥都有跟我說,若出面當人頭會給我五萬元,我當人 頭去簽約時,我就已經懷疑他們是要做違法的事情,當時 我被虎頭蜂叮到,頭也昏昏的,所以也沒有多想,也沒問 劉國祥及「彭尊偉」為什麼他們不自己簽約就好等語(見 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查被告劉宏容應邀前 往簽約,應知簽立該租賃契約之程序極為簡單,僅需在紙
本契約上簽名,除了配合到現場簽名外,根本不需提供任 何勞力,完全無任何困難之處,甚至於當天第一期租金及 押租金之支付都是由他人為之,卻竟能輕易獲得5 萬元報 酬,然承租人需負擔給付租金、押金、維護租賃標的物等 義務,並擁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對租賃契約而言至 關重要,雖被告劉宏容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此等 簽約過程極為簡易,該土地租用之目的又僅係要製作有機 肥料使用,根本並不具特地花費5 萬元如此顯不相當代價 尋找人頭代為出名之必要性,再者被告劉宏容與「彭尊偉 」、劉國祥、「阿義」等人並無深交,甚至連「阿義」及 「彭尊偉」之本名或聯絡方式都不知,若非另有隱情,如 此不勞而獲之事亦與社會經驗嚴重相違,衡以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已成年,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為獲取財物而替無特殊情誼、關係之人提供人頭, 擔任名義上出租人,極易使人用為隱蔽棄置事業廢棄物或 為其他違法行為之用一節,已難謂毫無預見。從而,被告 劉宏容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有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七)被告劉宏容雖稱:我當時被虎頭蜂叮到沒有想那麼多,「 彭尊偉」事前跟我說是要供作有機肥料使用云云。然被告 劉宏容僅出名擔任人頭卻可得5 萬元之報酬,其不合理之 情以如上述,是被告劉宏容所辯無足為採。另被告劉國祥 雖辯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不承認有參與本案犯行 云云。然被告劉國祥不僅於簽約時對於是否復電與否曾出 聲肯認,且在本案廠房遭劉宏容及何啟泰更換門鎖後,首 先出現與黃裕發反應之人也是被告劉國祥,乃至於後續出 面商討、出面聯繫之人亦為被告劉國祥,若被告劉國祥僅 是白牌車司機,載運客人抵達目的地時便大可收費離去, 又何必對於留於簽約現場對於如何運用本案廠房發表意見 且如僅是單純司機,為何會在本案廠房更換門鎖後,第一 時間便知悉此情進而出面與黃裕發等人商討後續處理事宜 ,由上述事實均顯見被告劉國祥於本案乃扮演關鍵樞紐角 色,而絕非僅是單純載送被告劉宏容等人之司機,被告劉 國祥所辯當屬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八)綜上所述,被告劉宏容、劉國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 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 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 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 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劉國祥、劉宏容、「 阿義」及「彭尊偉」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本案廠 房,提供予不特定之人傾倒放置一般事業事業廢棄物,且 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
(三)核被告劉宏容及劉國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公訴意旨對起 訴法條之引用有所缺漏,應予補充,本院既已就本案事實 充分給予被告劉宏容及劉國祥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被告 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逕補充 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四)被告劉宏容及劉國祥二人與「阿義」及「彭尊偉」,就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於106 年2 月20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止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 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 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劉宏容、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前開 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罪處斷。
(七)被告劉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 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揭示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廠房之 上,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二 人各自於本案事實參與之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迄今未 協助處理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起訴書之起訴事實雖載被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 3 月7 日止,以每車2,500 元至1 萬元不等代價,提供本 案廠房供不知情之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起訴書並 未就歷次傾倒之時間、傾倒之總數為說明或舉證,本院以 為尚不足以此作為沒收計算之依據,合先敘明。(四)又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市場清理價格以每立方公 尺介於2,000 元至2,500 元間,此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 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3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106 頁),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計算則採每立方 公尺2,000 元為基準,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體積為 3,600 立方公尺,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 12日函文於卷可稽,而被告劉國祥確實於本案廠房擔任管 理之角色,是被告劉國祥、「阿義」及「彭尊偉」三人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720 萬元(計算式:3,600 ×2,
000 =7,200,000 元),又自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劉 國祥、「阿義」及「彭尊偉」三人各自所分得犯罪所得之 數額,是就被告劉國祥部分,自應認定其之犯罪所得為 72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另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二人如有各自 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當應各別宣告沒收之額度,而本案 前開事證觀察,被告劉宏容雖為共同正犯,但當屬較外圍 之人頭性質,應並未實際收取到本案前開不法犯罪所得, 故就此部分應僅就被告劉國祥為沒收之諭知。
(五)再者,查被告劉宏容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劉國祥及「彭尊 偉」都曾說過要以5 萬元為代價要他擔任人頭等語(見訴 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然被告劉宏容自始均稱, 其並沒有實際收到款項(見訴字卷第70頁反面、第126 頁 ),且被告劉國祥亦否認有允諾要給予劉宏容任何代價( 見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是被告劉宏容雖經劉國祥及「 彭尊偉」允諾給予報酬,然遍查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劉宏容已有受領此款項,尚難認被告劉宏容有 取得不法所得,是就此部分無為沒收之諭知之適用。(六)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係基於不法行為而生,被告劉宏容與 陳淑嬌簽訂已給付之租金或押金,與一般交易產生之中性 成本有別,不生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劉宏容與劉國祥二人就本案尚構成詐 欺得利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劉宏容原稱承租廠房原係要做為 有機肥料加工使用而施以詐術,進而使陳淑嬌陷於錯誤,然 陳淑嬌依卷內證據可知,陳淑嬌就出租本案廠房部分確實已 收取第一期租金及相當兩個月之押租金,單就該廠房之出租 顯未有何財產損失,且公訴意旨不僅未言明被告詐欺得利之 得利內容,亦未就被告詐欺得利之所得為何提出證據加以說 明,或認陳淑嬌等人遭詐欺而受損失部分應是如果做為廢棄 物土地出租時兩者可收得租金之價差,然經本院函詢後,此 並無市場租賃價格可供評估,此有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 業同業公會108 年9 月12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109 頁)。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劉宏容及劉國祥另涉犯詐 欺得利之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 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